(2016)粤0605民初1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钟某1等与钟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钟某1,钟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686号原告:杨某,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钟某1,男,200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钟某1母亲。被告:钟某2,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杨某、钟某1与被告钟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原告钟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2年起至2016年9月止抚养费35200元予两原告;2、被告按800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10月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予两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原告钟某1,于2012年6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按800元/月的标准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原告钟某118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予原告。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共51个月),被告应支付抚养费40800元(800元/月×51个月),已支付5600元(800元/月×7个月),尚欠35200元(800元/月×44个月)。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杨某《居民身份证》、原告钟某1《居民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1份;4、《离婚证》原件1份;5、《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证据3-5,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原告钟某1,于2012年6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按800元/月的标准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原告钟某118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予原告。6、存折原件1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共51个月),被告应支付抚养费40800元(800元/月×51个月),已支付5600元(800元/月×7个月),尚欠35200元(800元/月×44个月)。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生育儿子原告钟某1。2012年6月4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按800元/月的标准从2012年6月起至原告钟某118周岁止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等内容。同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6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共51个月),被告应支付抚养费40800元(800元/月×51个月),已支付5600元(800元/月×7个月),尚欠35200元(800元/月×44个月)。本院认为,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杨某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某与被告双方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抚养费,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起至2016年9月止抚养费35200元并按800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10月起至2020年11月止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35200元予原告杨某、钟某1。二、被告钟某2按800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10月起至2020年11月止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予原告杨某、钟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