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莉华与吴学华、刘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华,吴学华,刘美莲,吴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51号原告:王莉华,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新区,委托代理人:伍轶,系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903870。被告:吴学华,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刘美莲,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吴晓强,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系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842855。原告王莉华诉被告吴学华、刘美莲、吴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轶,被告吴学华、刘美莲、吴晓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得13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为100万元及3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4年3月17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得100万元,并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三张借条金额共计230万元,均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两分五厘,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分7次共支付利息34万元。之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716399元(利息应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3016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学华、刘美莲、吴晓强共同辩称:1、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吴学华仅欠原告本金1755200元;2、被告吴晓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学华、刘美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吴学华以转账方式出借资金51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吴学华以转账方式出借资金72万元,并出借现金5万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吴学华以转账方式出借资金10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学华以转账方式出借资金68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学华以转账方式出借资金1308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90800元。对于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均为2分。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吴学华按每月25600元[(51万元+72万元+5万元)×2%]的标准共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384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吴学华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学华向原告转账支付26万元(100万元×2%×13)用于结清该笔100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2014��3月13日,被告吴学华出具两份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莉华30万元,按月息2.5分结算,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另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莉华100万元,按月息2.5分结算,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2014年3月17日,被告吴学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莉华100万元,按月息2.5分结算,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美莲、吴晓强在上述三份借条上补签字。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吴学华分7笔转账支付的借款利息34万元;其中,4月5日,收到5万元;4月9日,收到10万元;4月23日,收到5万元;4月25日,收到5万元;6月30日,收到3万元;7月17日,收到2万元;9月27日,收到4万元。2016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吴学华微信支付的借款利息1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于2016年1月28���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晓强,曾用名吴强,系被告吴学华、刘美莲夫妻的儿子。2016年6月8日,其曾用名吴强的重复户口被南昌县公安局依法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吴学华、刘美莲、吴晓强身份证,重复户口注销证明、《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共35页)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从2012年9月14日起,原告向被告吴学华陆续提供借款资金,被告吴学华也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庭审中原、被告对账确认:从2014年2月12日起,被告吴学华尚欠原告本金128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吴学华尚欠原告本金130800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被告吴学华尚欠原告本金68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以上所欠本金共计2090800元,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分别计算。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学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归还尚欠的全部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莲与被告吴学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吴晓强事后在三份借条上补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行为具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晓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吴学华、刘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莉华支付借款本金2090800元及利息(所有利息系三部分利息之和,以本金6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以本金130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并扣除被告吴学华已支付利息3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930元,由被告吴学华、刘美莲承担,该款随上述项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章寿泉人民陪审员 周敏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国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