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扬州朗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俊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朗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俊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625号原告:扬州朗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勤丰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俊跃,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仪征市,现住仪征市。原告扬州朗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公司)与被告王俊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王俊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586元(0.35元/月/平方米×93.06平方米×18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为滨江新村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滨江新村16幢302室业主,住房面积为93.06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平方米0.35元。但被告拖欠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催缴未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与案外人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3、物业服务值班记录、维修记录等工作记录、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仪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王俊跃辩称:我是仪征市扬子西路199号滨江新村小区16幢3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3.06㎡。我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我认为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职责。小区出租的门面房租金未有清楚的账目可供查询,小区内未有公共厕所,老年活动中心设置位置不合理。另小区环境差、治安不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俊跃系仪征市扬子西路199号滨江新村小区16幢302室业主,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93.06平方米。2011年3月25日,案外人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滨江新村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等;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时间为物业管理费到期后一个月。另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该协议附件一《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三十七条载明:本临时管理规约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3月起……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结束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贴《物业费催缴通知书》1份,向被告催缴其截止2015年3月25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5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物业费催交通知书》、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值班记录、维修记录等工作记录、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仪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出具的说明,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书面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5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原告通常采取的是每天定时清扫,垃圾定时清运,对车辆乱停乱放行为进行劝阻、对存在问题公共设施进行维修等方式,然而小区环境卫生和整洁,公共设施的维护等,除了物业公司的清扫和劝阻以外,还需要全体业主的自觉维护。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存在一些不足,但原告履行了大部分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朗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俊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美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叶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