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辽宁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米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隋鑫庆,王茂红,隋铠羽,隋子豪,杨进训,孙凤云,王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37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辽宁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浩,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沈阳米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杨丽红,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隋鑫庆,男,汉族,1951年5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王茂红,女,汉族,1952年3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隋铠羽,男,汉族,2004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隋鑫庆,系隋铠羽祖父。第三人:隋子豪,男,汉族,2002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赵谨,系隋子豪母亲。第三人:杨进训,男,汉族,1941年9月10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孙凤云,女,汉族,1945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王志超,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5)沈民(2)房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沈中执字第368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宁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隋鑫庆、王茂红、隋铠羽、隋子豪、杨进训、孙凤云、王志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辽宁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隋鑫庆、王茂红、隋铠羽、隋子豪、杨进训、孙凤云、王志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为:2004年3月5日,被执行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杨丽红起诉王周阳离婚,经铁西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3)沈铁西民再字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其夫妻双方的财产予以分割,其中第十七项确定了被执行人米乐迪公司的财产归杨丽红所有。2005年6月26日,杨丽红因交通事故身亡。同年,杨丽红的继承人在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对杨丽红的遗产进行分配,其中包括米乐迪公司的资产。现米乐迪公司的执行款存放于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故申请追加杨丽红的继承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5)沈民(2)房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确认本诉原告光达物业公司与本诉被告米乐迪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本诉被告米乐迪公司赔偿本诉原告光达物业公司原装修及门窗、间壁墙等恢复原状损失1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米乐迪公司要求返还30万元租金的反诉请求;四、驳回本诉原告光达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沈阳米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丽红,投资者分别是王海英(认缴出资额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和杨丽红(认缴出资额12万元,占出资比例60%),成立日期为2003年2月27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又查明,2004年3月5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就杨丽红诉王周阳离婚一案作出(2003)沈铁西民再字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双方在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成立的沈阳米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杨丽红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股份占该公司的60%,王周阳系该公司的股东,其股份占该公司的40%。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十八项协议,其中第十七项为“沈阳米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归杨丽红所有”。再查明,2005年6月26日杨丽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杨丽红的婚前财产米乐迪公司及公司所有设备……是被继承人杨丽红的遗产。其主文为:“一、原告隋铠羽继承被继承人杨丽红遗产的25%,原告隋鑫庆、王茂红各继承杨丽红遗产的2.5%,原告隋子豪继承被继承人杨丽红的遗产的10%,被告杨进训、孙凤云、王志超各继承被继承人杨丽红的遗产的20%;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追加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米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隋鑫庆、王茂红、隋铠羽、隋子豪、杨进训、孙凤云、王志超继承被执行人股东杨丽红遗产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宁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