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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雷兴电气照明有限公司、陈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雷兴电气照明有限公司,陈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雷兴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杏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男,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雷兴电气照明有��公司(以下简称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陈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兴公司赔偿陈林各项损失合计36591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陈林到雷兴公司处送纸箱,在使用升降梯过程中,不慎被夹住,导致头部及脸部受伤。陈林受伤后,被送往顺德聚龙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15.50元,该款由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卉耀纸箱厂(以下简称卉耀纸箱厂)支付。后陈林被转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54599.5元(其中雷兴公司支付40000元,余款由卉耀纸箱厂支付)。事后,雷兴公司向陈林支付生活费1000元。2015年12月4日,陈林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陈林从2013年6月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卉耀纸箱厂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陈林的女儿陈雨馨,生于2013年5月26日,陈林的儿子陈雨扬,生于2014年10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陈林到雷兴公司处送纸箱,在使用升降梯过程中,不慎被夹住,导致头部及脸部受伤。陈林自行使用升降梯,因自身操作问题,致使被升降梯夹住,陈林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负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陈林自身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林到雷兴公司处使用雷兴公司的升降梯受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实施了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雷兴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林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陈林方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陈林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为57615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陈林共计住院38天,共计为3800元(100元/天×38天);4.护理费,陈林住院38天,按照当地护工报酬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为38天×70元/天=2660元;5.误工费,陈林于2014年11月6日住院,陈林住院38天,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期为68天,陈林月工资3400元,其误工费为7706.67元(3400元/月÷30天×68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林被评为两处九级伤残,为138887.34元(30192.9元/年×20年×2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年,起算点为定残之日,陈林定残日为2015年12月4日。陈林的女儿陈雨馨,生于2013年5月26日,陈林定残时,陈林的女儿陈雨馨已满2周岁,应计算16年。陈林的儿子陈雨扬,生于2014年10月3日,陈林定残时,陈林的儿子陈雨扬已满1周岁,应计算17年。陈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6年+17年)×23%÷2=84142.36元,合计伤残赔偿金为223029.7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依照票据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雷兴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对于陈林的上述损失,第1-9项合计为313811.37元,雷兴公司应赔偿313811.37元×45%=141215.12元,扣除雷兴公司已支付的41000元,还应支付100215.1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雷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林100215.12元;二、驳回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雷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陈林。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79元(已减半收取),由雷兴公司负担。上诉人雷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雷兴公司无需对陈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上诉费由陈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雷兴公司与陈林之间是一种供需关系,雷兴公司作为陈林的用人单位卉耀纸箱厂的客户。根据法律规定,雷兴公司作为需方,在买卖合同中应当享受接受货物的权利,而不应当承担供方的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的责任义务。否则,会造成社会交易双方的不公平。若作为陈林用人单位的卉耀纸箱厂无需承担陈林的劳动工伤赔偿责任,而将此种责任转嫁给客户方雷兴公司,那就违背了民法平等、公正的立法精神,同时也违背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工伤赔偿的立法精神,并且一审判决导致陈林同时享有两种诉讼权利。一种是雷兴公司支付陈林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另一种是陈林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工伤待遇赔偿权利。如果纵容劳动者滥用法律诉讼权利,那么对社会的制造行业或其他相关行业会造成负面的影响,故本案不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这才符合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规定从未使用“工厂、工场”等明确文字表述,并且该规定从广义上应理解为在消费时的被侵权状态,���本案损害事故是在工厂发生,故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另,本案不管如何适用法律,雷兴公司作为实业生产厂家,在安全生产防范上已尽了一切提示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本案的升降平台,雷兴公司已在升降平台的显眼处作了特别提示,但陈林为了一时的方便,造成本次的人身事故,非雷兴公司的不作为造成,本案应当从认定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判决,更应当由陈林的用人单位卉耀纸箱厂承担陈林的一切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林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雷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当。涉案的升降梯没有设置安全护栏,导致升降机夹住了陈林的衣服,造成陈林受伤,雷兴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为早日拿到赔偿款,故没有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林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述称,其与卉耀纸箱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卉耀纸箱厂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未申请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兴公司应否对陈林因��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陈林是否有权向雷兴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陈林是在雷兴公司处使用升降梯的过程中因不慎被夹住而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陈林有权向雷兴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其次,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林到雷兴公司处送货,雷兴公司作为升降梯的管理人,应对设备运行安全进行管理,保障使用人的人身安全,但雷兴公司并未尽到该项义务,故应对陈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次事故是陈林自行操作升降梯所致,故其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雷兴公司对陈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雷兴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5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雷兴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波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