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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韩长友韩某与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山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友韩某,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6行初109号原告韩长友韩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孙某,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址确山县生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李世友,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端张某,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娟王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确山县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彭广峰,任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李某,确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某洪利,确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确山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所在地址河南省确山县和平街。法定代表人舒国顺,任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彭某大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长友韩某诉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住建局)、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确山县政府)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驻行辖字第254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因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确山县一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孙某、被告确山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端张某、王娟王某、被告确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李某、翟洪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住建局的负责人及确山县政府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确山县住建局于2015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确山县一高颁发确地字第(2015)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用地单位: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用地项目名称:新区高中建设项目,用地位置: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用地性质:教育科研用地,用地面积1#87354.5平方米、2#27084.8平方米等。原告韩长友韩某不服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确山县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确山县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确山县住建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韩长友韩某诉称,原告系确山县三里河尚庄村委米庄组村民,合法拥有集体土地,后其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为了核实征收的合法性,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告确山县住建局作出了确地字第(2015)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证违法,遂向确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政府作出确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韩长友韩某认为,确山县住建局作出的确地字第(2015)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及程序均违法,后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尽到合理复议审查义务,该决定程序及实体均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确地字第(2015)XX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确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韩长友韩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韩长友韩某)及EMS邮递单;3、确地字第(2015)XX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复议申请书(韩长友韩某)及EMS邮递单;5、确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确山县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依确山县一高申请依法颁发的确地字第(2015)XX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二、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为了核实征收的合法性”,那么其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并不是负责征收土地的职能部门。三、原告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徒增不必要的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1、确地字第(2015)XX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新区高中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4、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舒国顺身份证复印件;5、确山县发展改革委关于县第一高级中学新区高中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确发改(2015)180号);6、新区高中用地平面图;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选字(2015)第034号);8、西环路东侧亿达小学北侧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件;9、关于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新区高中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意见(确环审(2015)27号);10、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新区高中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确政文(2015)84号);11、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区高中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确国土(2015)59号);12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确山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确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韩长友韩某);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韩长友韩某);3、韩长友韩某身份证复印件;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韩长友韩某)两份;5、确地字第(2015)XX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选字(2015)第034号)两份;7、EMS查询结果截屏照片;8、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确山县住建局);9、行政复议答复书(确山县住建局);10、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11、EMS邮递单;12、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韩长友韩某不服确山县住建局信息公开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审理意见;13、文件签发笺;14、确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递单。第三人确山县一高述称,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确地字第(2015)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选字(2015)第034号;3、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区高中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确国土(2015)59号);4、关于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新区高中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意见(确环审(2015)27号);5、确山县发展改革委关于县第一高级中学新区高中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确发改(2015)180号);6、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新区高中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确政文(2015)84号)。经庭审质证,原告韩长友韩某及第三人确山县一高对二被告的职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长友韩某系确山县三里河尚庄村米庄组村民。2015年12月14日,被告确山县住建局依据确山县一高申请颁发了确地字第(2015)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韩长银通过确山县住建局信息公开得知该证,认为其不合法,遂向被告确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韩长友韩某不服,遂起诉来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被告确山县住建局向第三人确山县一高颁发的。原告韩长友韩某不是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其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二、被告确山县政府在受理原告韩长友韩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确山县住建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对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由于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长友韩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自豪审 判 员  张一峰人民陪审员  李全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