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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家芹、林德华、林家蓉、吴水长、林家萱与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华,吴水长,林家蓉,林家芹,林家萱,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823行初12号原告林德华(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44********),女,1944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号***室。原告吴水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48********),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汀州镇东大街**号。原告林家蓉(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0********),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汀州镇坝园路***号。原告林家芹(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2********),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汀州镇东方巴黎**号***室。委托代理人吴永琦,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居民,汉族,住长汀县汀州镇东大街**号,系林家芹表弟。原告林家萱(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5********),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汀州镇东大街**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横岗岭20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0077-0。法定代表人严必盛,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宁峰,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住长汀县汀州镇朝斗岩路80号。委托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华、吴水长、林家蓉、林家芹、林家萱因认为被告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岩行辖4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家萱、林家芹委托代理人吴永琦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先传、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宁峰(行政机关负责人)、戴秉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4日原告撤销廖先传的委托,重新委托王楚为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房屋属具有传统客家风格的百年历史建筑,保存完好。原告房屋始建于清代宣统年间,1915年建成距今已有百年历史。代表清代宣统年间木式建筑的高超技术水平,在天后宫一带独一无二。2.原告房屋是现在的中央警卫局的发源地之一。原告房屋后院二楼的墙上,至今完好保留着不少落款为“中革军委特务营第二连宣”的红军标语。3.原告房屋是海峡两岸同根同源的承载物,原告林德华的先父希靖公被选举担任第8、9届台北长汀同乡会理事长长达六年之久。原告林德华的先祖母、先母是大陆首批返乡台胞,回此故居居住。4.福建省住建厅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开展历史建筑、特色建筑、历史风貌区普查的通知》(闽建规[2014]1号)明确规定“对于建成50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等级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有下列条件之一(列出六个条件,其中条件一为反映我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并根据其价值,建立省级和市县级保护名录”。原告的房屋始建于1915年,符合上诉房屋建成年限条件,根据上述第1点的陈述也符合“反映我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条件。2015年6月1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以及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异地迁建传统建筑和依法打击盗卖构建行为的紧急通知》(建村[2015]90号),要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传统建筑调查、认定、建档和挂牌保护工作”;2015年9月19日,原告林德华、吴水长、林家蓉、林家芹、林家萱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以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建村[2015]90号)通知于2015年9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关于认定长汀县东大街40号民居为传统建筑的申请》,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1日签收。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作为违法。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认定原告东大街40号民居为传统建筑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东大街40号民居认定为传统建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林德华和林蔚南分别拥有东大街40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东大街40号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异地拆建传统建筑和依法打击倒卖构建行为的紧急通知》,证明被告具有负责传统建筑调查、认定、建档和挂牌保护工作的职责。3.《关于认定长汀县东大街40号民居为传统建筑的申请》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认定原告房屋为传统建筑的申请,并附上了相关证据。4.《关于认定长汀东大街40号民居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申请》邮寄单、签收单,证明原告向长汀县住建局提交了认定申请,长汀县住建局收到了申请。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我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同时规定了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即“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由于传统建筑反映某地区的时代特色、地域特色、具有一定艺术、科学价值,其观赏价值、研究价值、文化传承价值往往超过了居住价值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对传统建筑的认定机构,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技术资格。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传统建筑的认定的职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赋予了职能,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职权。由于法律法规没有赋予答辩人对传统建筑的认定的职能,被告无权对传统建筑作出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对东大街40号民居认定为传统建筑是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职而不履职,应当作出某种行为而不作为,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答辩人对传统建筑的认定的职能,被告无权对传统建筑作出认定,不存在应当履行而不履行,应当作出而不作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城乡规划法》,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2.龙岩市关于报送历史建筑、特色建筑及历史风貌区名单的请示(岩城规[2015]366号),证明东大街40号房屋未列入历史建筑、特色建筑及历史风貌区的名单。3.文物保护请示,证明长汀县妈祖文化广场及惠吉门段古城墙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曾于2015年1月4日就东大街40、41号房屋是否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有保护价值问题请示县文体局。4、复函,证明东大街40、41号房屋不是文物保护单位、县不符合列入文保单位条件,不属于文物保护的对象。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案不适用该通知,三部门的联合通知对工作职责作出划分超越了其权限。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申请。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可以证明被告具有认定传统建筑的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无法证明其对原告申请事项不具有法定职责。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德华、吴水长等于2015年9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关于认定长汀东大街40号民居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申请》等书面材料。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1日收件后,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异地迁建传统建筑和依法打击盗卖构建行为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传统建筑调查、认定、建档和挂牌保护工作…”从上述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表明,认定传统建筑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既未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提出对传统建筑只有保护职责,没有认定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作出认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对原告的民宅是否属于传统建筑作出认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绍清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人民陪审员  丘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