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沈承发与许景来、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承发,许景来,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810号原告:沈承发,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霞,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景来,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办孟庄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荷建数码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55222568-9。负责人:陈成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承发与被告许景来、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汽配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律师,被告许景来,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信义汽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承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景来、信义汽配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76027.5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77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82800元、残疾器具维护费13248元、鉴定费7000元、护理依赖费用229295元,合计674017.9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许景来驾驶鲁H×××××号车在肥西县创新大道与长安路交口向南30米处,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沈承发在该路面清除垃圾时停在路面的环卫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沈承发受伤。经交警认定,许景来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承发无责任。鲁H×××××号车为信义汽配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菏泽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沈承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人寿财险菏泽中支辩称:对沈承发诉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鲁H×××××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承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均主张数额过高。护理依赖主张年限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护理依赖按50%主张均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许景来辩称:对沈承发诉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其是鲁H×××××号车的实际车主,信义汽配公司是挂户单位。事故发生后,其为沈承发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信义汽配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沈承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左肩胛骨骨折、颜面部面肤擦伤,住院治疗23天。受沈承发委托,2016年6月28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沈承发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电动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需276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2016年7月25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沈承发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毁损、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及相关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000元;沈承发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沈承发共支付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至定残之日,沈承发69岁。其自2014年6月进入合肥柏堰捷成保洁有限公司从事创新大道段道路保洁工作至事发。又查明,鲁H×××××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许景来,挂靠于信义汽配公司,在人寿财险菏泽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诉前,许景来为沈承发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承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基于其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5329元。沈承发主张76027.5元医药费,其中包含的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3750元,该药品符合其上肢毁损伤治疗所需,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的出院后外购药品698.5元,无病历医嘱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误工费,沈承发虽已69岁,但事发前其在合肥柏堰捷成保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其因事故受伤后不能继续工作,所在公司不再支付工资,给其实际造成了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22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佐证,且该标准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13200元(2200元/月×180天÷30天)。3、关于护理费,沈承发的护理期包括伤后需完全护理期间、定残前未安装假肢需部分护理依赖期间和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期间三个阶段。根据鉴定意见,沈承发的完全护理期为伤后90日;自伤后第91天至2016年7月24日定残前一日(共121天),根据鉴定意见沈承发因左上肢缺失,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定该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50%;自2016年7月25日定残之日至沈承发达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共2059天),由于沈承发同时请求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修理费,故视为其已安装假肢。沈承发在有假肢辅助的情况下,自理能力必然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院综合考虑沈承发的伤情及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确认其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30%。沈承发未区分是否安装假肢,主张11年50%护理依赖,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本省上一所度护理行业(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14元/天标准,护理费共计87574.8元[114元×(90天+121天×50%+2059天×30%)]。本案确定的护理期届满后,沈承发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9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沈承发事发前在在合肥柏堰捷成保洁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77777.6元(26936元/年×11年×五级伤残赔偿比例6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承发因本次交通事故至左上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劳动均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给其精神造成了巨大打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沈承发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根据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沈承发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电动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需27600元。该种假肢的使用年限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赔偿安装年限,一般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即自2016年7月至2022年4月,需安装假肢一次、更换一次,共两个使用周期。故假肢费用为55200元(27600元×2),维修费用为8832元(27600元×16%×2)。超过本案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沈承发仍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11、鉴定费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9103.4元。此款应由人保财险菏泽中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369103.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保财险菏泽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承发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承发369103.4元(履行方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向沈承发支付359103.4元,返还许景来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40元减半后收取5270元,由原告沈承发负担14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8元,许景来和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睿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