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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特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江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覃小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江都投资有限公司,覃小红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1000号申请人:重庆江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B幢2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096845。法定代表人:谢华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覃小红,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江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覃小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重庆江都投资有限公司称,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合伙投资蒙古国达赖奥么宝公司都谢宫旅游宾馆服务区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纠纷的解决约定,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按照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申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在重庆市辖区内没有以“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为名称的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人认为该仲裁协议属于约定不明,同时双方也未就该仲裁协议达成一致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重庆江都投资有限公司遂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7日签署的《合伙投资蒙古国达赖奥么宝公司都谢宫旅游宾馆服务区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覃小红称,“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指向明确,就是指“重庆仲裁委员会”,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17日,重庆江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伙发起人、覃小红作为合伙投资人,签订了《合伙投资蒙古国达赖奥么宝公司都谢宫旅游宾馆服务区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第八章附则中的第三十九条纠纷解决条款约定,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按照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申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本案中,重庆市辖区范围内的确不存在名为“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是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只与之相差一个“市”字,此外,无任何其他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之相似。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仲裁条款中使用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明确双方就将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主张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江都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江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姜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