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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星汇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锦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星汇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锦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星汇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1号3009室之二。法定代表人:王玉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XX、王超丽,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宇,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胡一安,厦门市莲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厦门星汇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锦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星汇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事实上,张锦宇于2014年5月1日与星汇公司签订《厦门星汇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培生培训协议》,张锦宇作为学员在漳州所罗门金融交易技术培训班参加培训和学习,双方约定为期三年的培训结束后若张锦宇未达到星汇公司要求,张锦宇应当返还培训期间星汇公司为其垫付的一切费用,据此,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谈不上星汇公司欠付张锦宇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锦宇已经与星汇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该协议即可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由星汇公司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再者,星汇公司针对厦思劳仲案(2015)757号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中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期间认定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该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裁决错误。张锦宇并未提起诉讼,一审主动判决张锦宇未主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张锦宇辩称:一、星汇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张锦宇于2014年4月进入星汇公司单位工作,至2015年10月2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让张锦宇填一份入职申请书且不给留底,也未为张锦宇缴纳社医保,星汇公司给张锦宇的月平均工资是2000元(有兴业银行观音山支行对账单为证)。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星汇公司故意不给劳动者劳动保障的重大违法行为,其应为此负法律责任。二、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法律责任。双方就劳动争议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依法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757号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共计18749.54元。星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用人单位应付给张锦宇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200元、2015年9月份的工资2000元、2015年10月份的工资630元应当维持。三、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张锦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一审判决星汇公司支付给张锦宇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000元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四、张锦宇没与星汇公司签订所谓的《厦门星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委培生培训协议》。该“委培协议”是星汇公司单方制作的,张锦宇没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无法证明星汇公司的主张。星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星汇公司与张锦宇不存在劳动关系,星汇公司无须向张锦宇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锦宇于2014年4月1日进入星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3日张锦宇辞职。张锦宇在职期间,星汇公司未为张锦宇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向张锦宇银行帐户转账1800元或2000元不等的款项。2015年11月16日,张锦宇作为申请人,以星汇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星汇公司:一、支付经济补偿金3052.5元;二、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560元;三、支付2015年8月工资1000元、2015年9月工资2800元、2015年10月工资630元;四、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及医疗保险费用。在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张锦宇主张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星汇公司主张张锦宇于2014年4月份到星汇公司求职,星汇公司没有给张锦宇确定岗位,只作为新人考察一个月。后张锦宇等6人被送往漳州培训,星汇公司每月支付张锦宇生活补助费2000元,双方之间是培训关系。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757号裁决书,裁决:一、星汇公司应向张锦宇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19.54元、2015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200元、2015年9月份的工资2000元、2015年10月份的工资630元;二、驳回张锦宇的其他仲裁请求。星汇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锦宇认可上述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之间的关系问题。星汇公司主张双方从未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为培训关系。张锦宇主张其已经向星汇公司提供了劳动,星汇公司也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不论星汇公司是直接安排张锦宇进入实际工作状态,还是安排张锦宇进行岗前培训,均是星汇公司对张锦宇的工作进行安排,并不影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认定星汇公司、张锦宇于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份、2015年10月份的工资问题。基于上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星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向张锦宇发放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张锦宇关于其月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星汇公司应支付张锦宇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200元、2015年9月份工资2000元、10月份工资630元。三、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星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张锦宇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星汇公司未与张锦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张锦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2015年8月31日。因张锦宇于2015年11月16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张锦宇主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可以支持张锦宇主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张锦宇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星汇公司应支付张锦宇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000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锦宇以星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交社保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张锦宇要求星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法有据,可予以支持。综上,星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星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锦宇2015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200元、2015年9月份的工资2000元、2015年10月份的工资630元;二、星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锦宇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三、星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锦宇经济补偿3000元;四、驳回星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锦宇的其他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星汇公司认为公司与张锦宇之间系委培关系,张锦宇在培训期间擅自离开之外,双方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二审期间,星汇公司述称,《厦门星汇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培生培训协议》中张锦宇的签名系班长肖小星根据张锦宇的授权代签,但张锦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星汇公司主张案外人代张锦宇签署了《厦门星汇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培生培训协议》,但未提交委托授权的证据,故本院对星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虽然星汇公司没有与张锦宇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张锦宇根据星汇公司的安排参加了培训,星汇公司也向张锦宇支付了报酬,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星汇公司主张与张锦宇之间为委托培训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锦宇在职期间,星汇公司没有与张锦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张锦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星汇公司应依法向张锦宇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张锦宇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星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经劳动仲裁裁决星汇公司应当支付张锦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19.54元后,张锦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张锦宇接受该项劳动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星汇公司向张锦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在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区间和仲裁时效认定方面存在偏差,但实际判决金额未超出仲裁裁决的金额,且张锦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的二倍工资差额可予以维持。因星汇公司未对张锦宇的工资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进行举证,一审根据张锦宇的主张和张锦宇在职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判决星汇公司向张锦宇补发工资差额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星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厦门星汇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锦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三、驳回厦门星汇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星汇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仁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