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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韦某满与王某军、汪某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满,王某军,汪某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38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满,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29日。被执行人王某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6日,干部。被执行人汪某根,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2日,农民。本院在执行韦某满与王某军、汪某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2015)淳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某军、汪某根应向申请执行人韦某满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050元及执行费530元。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某军、汪某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韦某满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新兵代审判员 王海军代审判员 赵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