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与史英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史英旺,XX,任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住所地丰镇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元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英旺,男,生于1958年6月17日,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男,生于1990年5月28日,内蒙古丰镇市人,职工,住丰镇市。原审被告任海燕,女,生于1987年3月6日,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90年5月28日,内蒙古丰镇市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廷,被上诉人史英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原审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任海燕驾驶XX所有的蒙JWG4**号起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镇市商城北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史英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英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海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英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镇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建议转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107.72元(被告XX垫支),其中包括丰镇去北京救护车费4508元。原告史英旺于2015年5月7日――1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腹股沟疝气术后感染补片排异(左),住院6天,住院花费2332.63元(被告XX垫支),门诊花费1923.21元和62元(被告XX垫支)。原告个人支出门诊费293.22元。2015年5月13日――6月8日,原告史英旺在北京武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左腹股沟斜疝术后,住院期间行左腹股沟切口换药术,住院花费17276.95元,门诊花费981.88元。2015年7月20日――8月6日,史英旺在乌兰察布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腹股沟无张力疝修补术后,左腹股沟切口瘘道形成合并感染(排异反应)右股骨颈骨折,住院花费7098.77元,住院期间行左腹股沟斜疝修补片取出术。原告史英旺于2016年3月期间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支出门诊费4881.22元。原告史英旺于2016年4月14日――28日在北京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手术后切口感染,住院期间行腹壁疤痕切除、腹壁窦道切除+异物取出术,住院花费16733.19元。原告史英旺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894.50元、住宿费6802元。原告治疗期间,向被告XX借款6000元。被告任海燕驾驶的蒙JWG4**号起亚轿车,权属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海燕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英旺受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依法应当由被告任海燕作为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XX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其赔付责任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额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所称的原告史英旺疝气术后感染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所发生的抗感染治疗费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史英旺疝气术后感染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证据,且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而且原告史英旺在多个医院治疗均是为了做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股骨手术做准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史英旺请求的营养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必须有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故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药物需要有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15425.56元,应当依法另案退还。原告史英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56689.79元(其中有被告XX垫付9425.56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天=6300元;3、护理费63天×110元/天=6930元;4、误工费63天×110元/天=693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3894.50元,依法酌定3500元;6、原告请求住宿费6802元,依法酌定6500元。以上合计86849.79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英旺医疗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6930元,5、交通费3500元,6、住宿费6500元;小计33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英旺医疗费52989.79元,以上合计86849.79元。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英旺医疗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6930元;5、交通费3500元;6、住宿费6500元,小计33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英旺医疗费52989.79元,以上合计86849.79元。上述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XX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史英旺治疗的疝气相关的手术,并非是本起事故导致,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史英旺、XX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海燕驾驶XX所有的车辆致史英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海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史英旺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史英旺已经完成了自己基本的举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对史英旺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审理时的举证期限内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提出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有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张 英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