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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秀华与张天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华,张天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256号原告:宋秀华,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优吉,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天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系张天成之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陈崇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秀华与被告张天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旸、被告张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02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3238元、交通费22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3381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8时20分,张天成驾驶鲁B0NT**号车沿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中海国际门前处,适遇原告自西向东横过黑龙江中路至此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宋秀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天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0NT**号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张天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0NT**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医药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无关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另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8时20分,被告张天成驾驶鲁B0NT**号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中路中海国际门前时,宋秀华步行西向东横过黑龙江中路至此发生事故,鲁B0NT**号车右侧前部与宋秀华身体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宋秀华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张天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秀华无责任。鲁B0NT**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天成,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告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同日入该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之伤为:1、腹部损伤;2、脑震荡;3、左上臂挫伤;4、肺挫伤;5、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6、左眼眶骨折;7、腹腔积液;8、高血压;9、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0、头部外伤;11、颈椎病。其他诊断:肝功能异常。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5824.61元(含自费药18399.7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建议三周后普外1科门诊复查。”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天成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颈椎病均系原告自身疾病,对上述疾病进行治疗支出的费用该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1、入院治疗的相关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2、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请同时列明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病情的用药名称、数量及总金额)”。本院依法委托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分析说明与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入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分析:1、临床诊断:腹部损伤、脑震荡、左上臂挫伤、肺挫伤、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头部外伤,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比例为100%。2、临床诊断: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颈椎病,均系自身疾病,其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次交通事故可导致临床症状进一步加重,故认为入院治疗上述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比例以10%-30%为宜。(二)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分析:1、所用药物中的注射用环磷腺苷葡胺、胰岛素注射液、硝苯地平控释片、硝酸甘油注射液、注射用托拉塞米主要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注射用盐酸氨溴索、吸入用异丙托溴铵溶液用于治疗痰液分泌不正常及排痰功能不良的急性、慢性呼吸道疾病的治疗;上述药物有一定的合理性。2、醋酸钠林哥注射液,适用症为用于循环血液量及组织液减少细胞外液的补充剂代谢性酸中毒,本例经临床检查,并未见有循环血液量及组织液减少细胞外液的补充剂代谢性酸中毒的相关记载,故认为使用本药不具备治疗本次外伤的适应症。3、其余药物用于预防应激性溃疡,止痛,补充体液,抗感染,补充维生素,治疗头外伤,抗凝,补充磷,补充电解质,护肝等,均是因病情需要而发生的,属于医疗行为,应视为合理。(三)委托事项2中(请同时列明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病情的用药名称、数量及总金额)鉴定,本所不予受理。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内容不认可,认为:1、原告所有的治疗均是在正规医院由专门医务人员诊断、安排,原告完全是听从医生的治疗方案,医院是针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的合情合理的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也属于合理费用。2、即使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疾病,但日常生活并不受影响,而由于本次事故,致使该疾病诱发加重,医生在对原告整体的伤情进行治疗时必须对原告整个的身体例如血压等予以控制,而不能单纯的治疗皮外伤。因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完全是由交通事故引起,属于合理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的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颈椎病均系自身疾病,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上述病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以10%-30%为宜。2、对治疗用药环磷腺苷葡胺、胰岛素注射液、硝苯地平控释片、硝酸甘油注射液、注射用托拉塞米、注射用盐酸氨溴索、吸入用异丙托溴铵溶液,上述用药金额为1485.89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按照10%-30%进行赔偿。3、醋酸钠林格注射液数额为4089.8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应予扣除。并提交医审表原件1份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及被告张天成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宋秀华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异议:1、医疗费30234.65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原件37张,住院费收据原件1张、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张,证明本次事故共花医疗费25824.61元。被告张天成认为原告的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含有自费药18399.70元,不同意赔偿。2、护理费3238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件1份、陪护人黄伟超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黄伟超陪护,黄伟超自称在青岛市李沧区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工作,除此之外还从事打零工等工作,要求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38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鲁B0N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保险限额不足或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鉴定,原告的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颈椎病与本次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其比例以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34.65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0234.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环磷腺苷葡胺、胰岛素注射液、硝苯地平控释片、硝酸甘油注射液、注射用托拉塞米、注射用盐酸氨溴索、吸入用异丙托溴铵溶液(合计金额为1485.89元),经鉴定上述用药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参与度亦以30%为宜,故该费用中的70%即1040.12元应由原告承担,此费用应从非医保用药中扣除,故原告的医保内合理用药为10794.83元(30234.65元-18399.7元-1040.12元);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醋酸钠林格注射液数额(金额为4089.8元,系非医保用药),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18399.7元,其中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8399.7元,扣除不合理的用药4089.80元,合理自费用药为4309.9元,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张天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38元:因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640元(120元×22天)。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5104.73元(10794.83元+10000元+4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25544.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合理自费药10000元,由被告张天成赔偿合理自费药4309.9元;其余合理医保内用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79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合计128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94.83元;由被告张天成赔偿原告人民币43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秀华人民币128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秀华人民币10794.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天成赔偿原告宋秀华人民币430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2.5元,其中原告负担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天成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强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