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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永与王彦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王彦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498号原告田永,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彦伍,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田永与被告王彦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被告王彦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美诉称,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我所有。2016年8月26日我受边大龙雇佣(运费2000元)送货物到被告处,被告认为从边大龙处购买的钢材产品型号不符合规定,扣押了我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今没有返还。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日14000元及直至���告返还车辆为止的损失。被告王彦伍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原告田永受边大龙雇佣驾驶原告田永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被告王彦伍处送货。被告王彦伍认为从边大龙处购买的钢材产品型号不符合规定,扣押了原告田永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返还。要求被告王彦伍返还原告田永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日14000元及直至被告返还车辆为止的损失。原告田永提供证据为:1、车辆所有权证: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为田永。2、田永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3、支款条:送冉庄运费2000元贰仟元正。田永2016年8月27日4、徐水县建涛钢材经销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运输合同5、证明:2016年8月26日12时许,我所接冉庄镇冉庄村王彦伍报警称:因徐水区边大龙处购买的钢材产品型号不符合规格将送货车(解放牌,牌照号:FJ4718)扣押,要求货主边大龙到冉庄协商解决。冉庄派出所2016年8月31号。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王彦伍不认可,认为原告田永和边大龙是合伙的,田永和边大龙是在欺诈被告。对被告王彦伍上述主张,原告田永不认可。就上述主张被告王彦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田永提出误工及其他车辆损失80000余元,对此被告王彦伍不认可。原告田永就误工及其他车辆损失80000余元的主张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彦伍扣押原告田永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车辆所有人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冉庄派出所证明,足以认定���被告王彦伍对扣押的原告田永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无权占用,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因车辆被扣留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否认,原告就自己的主张除支款条子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田永提出误工及其他车辆损失80000余元,对此被告王彦伍不认可。原告田永就误工及其他车辆损失80000余元的主张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田永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缴纳1075元,由被告王彦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