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1240号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欣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