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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执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与王小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王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7执4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负责人姚亚光,行长。被执行人王小全。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小全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依据安徽省望江县公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望公证字第887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小全所有的奥迪牌K33型车辆的查封(车牌号码为皖H×××××)。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响应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家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