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景方与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方,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227行初19号原告吴景方,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淼昕,黑龙江省克山县司法局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代表人赵西龙,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副所长。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学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洲,该单位法制室民警。原告吴景方诉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撤销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富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方诉称,原告将自有的约翰迪尔拖拉机租赁给本乡村民刘庆义从事光纤埋设工程。2016年6月22日,刘庆义在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施工时与当地村民刘勇占发生纠纷,刘勇占等人扣留了原告所有的车辆。后刘庆义向富裕县公安局报案,同时刘勇占也以刘庆义破坏草原应给予赔偿为由向富裕县公安局报案。案件具体处理单位是塔哈派出所。2016年7月18日,塔哈派出所作出了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对此申诉人吴景方不服,向富裕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2日富裕县公安局向申诉人吴景方送达了富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塔哈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等理由,维持了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作出的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违反了1995年3月6日公法[1995]24号公安部法制司对《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批复中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在出具行政文书时拒绝适用该规定的条款,刻意的规避法规规定,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撤销富裕县公安局富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塔哈派出所对该案按照1995年3月6日公法[1995]24号公安部法制司对《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批复法律适用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立案处理,并及时返还车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刘庆义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北草甸子铺设光缆,在铺设过程中将刘勇占等人承包的草原、耕地毁坏。2016年6月22日下午,刘勇占等人不让继续施工,并要求将施工的车辆开到吉斯堡村委会,之后施工车辆司机将车开到村委会,车被扣留在吉斯堡村委会。2016年6月29日刘庆义到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报案称施工车辆被刘勇占等扣留。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刘勇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吴景方对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富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本院认为,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作出的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行政行为处理的是刘勇占涉嫌寻衅滋事,因没有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决定终止案件调查,与吴景方没有利害关系,且吴景方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涉案车辆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吴景方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景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退回给原告吴景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堂代理审判员 陆桂萍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杨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