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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艳荣与张慧英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荣,张慧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347号原告李艳荣,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张慧英,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李艳荣与被告张慧英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荣、被告张慧英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餐费10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吃饭,共欠餐费10876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张慧英辩称,在原告处用餐是单位用餐。2012年12月24日我单位领导结算给原告的丈夫胡某某,并出具了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张慧英的单位出外作业用餐,由被告安排在原告与其丈夫胡某某开的饭店进餐,发生餐费10876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24日被告单位将1万餐费结算给原告的丈夫胡某某。另查明,原告李艳荣与其丈夫胡某某于2014年9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债权都有平等处理权,被告单位已经将餐费结算给原告的丈夫胡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天佑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