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燕与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兰,女,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上诉人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财,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佳福苑邸2单元5楼7号。法定代表人茅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琴芳,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惠,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李燕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公共住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7月2日作出(2016)黔860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父亲、外祖父在贵阳市市北路90号租住的合群旅社自管公房1987年被征收后安置居住。上诉人外祖父去世后,该房一直由上诉人及爷爷奶奶居住。2009年7月,上诉人向贵阳市公房管理部门(现贵阳公共住宅公司)申请核实办理更名手续,但是,被上诉人在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直管公房续租合同,并收取上诉人房屋租金14812.10元。因被上诉人并非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收取房租,因此,其收取租金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贵阳公共住宅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管理人,是按照国家、贵阳市的相关规定收取上诉人所欠国有公房租金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14812.10元及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的位于贵阳市百花山路74号2单元附1号房屋原为本案原告李燕外公李友廉租住的公房,后由原告李燕爷爷奶奶及其本人居住使用,1988年至2009年7月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008年4月14日,原告父亲李定财在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房中心)的《旧房拆除验收单》上签名捺印,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该中心。2009年7月20日,李定财以原告李燕名义与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该局下属单位立新房管所收取了原告李燕1988年6月至2009年7月间的房屋租金14812.1元。现贵阳公共住宅公司已将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收回,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还查明,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发(2009)41号文件、贵阳市财政局筑财资(2009)39号文件,被告贵阳公共住宅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管理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阳公共住宅公司系涉案房屋所有权管理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自1988年至2009年7月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非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已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在非法占用该房屋期间,被告按照公租房房租价格计算向其收取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占用使用费14812.10元及双倍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李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1)筑民终字第573号、(2012)筑民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贵阳公共住宅公司系本案争议的贵阳市百花山路74号2单元附1号房屋的所有权管理人。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贵阳公共住宅公司系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管理人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因上诉人李燕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贵阳公共住宅公司系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管理人并无不当。据此,贵阳公共住宅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及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上诉人1988年6月至2009年7月间的房屋租金14812.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蓉审 判 员 田 勇代理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炫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