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上诉魏天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峰,魏天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峰,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天江,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王雪峰因与被上诉人魏天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被上诉人魏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魏天江的诉讼请求;二、判令魏天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雪峰与魏天江原系姻亲关系,王雪峰2000年提出建造游泳池,目的是申请贷款,因贷款必须有营业执照,而成立公司须有2名出资人,故王雪峰在申请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祥公司)营业执照时将魏天江登记为持股比例为50%的股东,但魏天江从未出资。后贷款并未办成,王雪峰要求魏天江将其名下的龙运祥公司50%股权转让给王雪峰,魏天江一直推脱。魏天江名下虽登记了龙运祥公司50%的股权,但仅是名义上持有,其与龙运祥公司组建和经营没有任何关系,也未承担过龙运祥公司的债务。魏天江辩称:龙运祥公司设立时,王雪峰负责建设,魏天江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王雪峰、魏天江均以实物方式出资,且商定各自持股50%。魏天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天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王雪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天江的前妻是王雪峰妻子的妹妹。魏天江、王雪峰于2000年开始建设游泳场,于2001年注册登记成立了龙运祥公司,双方以实物出资,并各占50%的股份。2011年3月14日的《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2011年3月14日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东会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燕房路1号公司办公室召开;应到股东二人,实到股东二人。代表100%股额。会议由王雪峰主持,魏天江记录。本次会议决议如下:1、同意将魏天江的全部股权76万元转让给王雪峰;2、股权转让后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权益并承担义务;3、免去魏天江监事职务。全体股东签字:王雪峰魏天江”。2011年3月14日的《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经魏天江(以下简称甲方)与王雪峰(以下简称乙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76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所转让的股权。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对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乙方按其出资比例在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游有限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生效。转让方:魏天江受让方:王雪峰”。一审庭审中,魏天江否认其曾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10006095),对上述2011年3月14日的《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最后“魏天江”的签字进行鉴定,并提交了2001年3月1日《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6月27日《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007年7月4日《河北镇河东村民委员会(补助1-3月)》、2007年6月20日《河北镇河东村民委员会(2006年前街修路修影壁、桥墩工资)》、2007年7月3日《河北镇河东村民委员会(2007年1-6月份保洁员工资)》、《2007年1月19日“民主日”活动议程》、2013年12月11日《承包营运合同补充协议(单班)》及《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等九份原件中的签名作为样本进行比对,最后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上‘魏天江’签名与样本上魏天江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王雪峰对魏天江单方委托并提交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2011年3月14日的《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魏天江”的签名进行鉴定。后经魏天江、王雪峰双方一致同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6年5月30日,该鉴定机构认为若本案启动鉴定,则需提供与检材标称时间“2011年3月14日”前后相差两年内且不同日期的有“魏天江”签名字迹的自然样本材料原件至少5份。其后,王雪峰一直未能补充相应样本。2016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对本案终止鉴定。王雪峰提交了魏天江的人名印章,以及其自行整理的与魏天江之间的口头协议,以证明在公司成立之初,魏天江就知道公司与其没有关系。魏天江对此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天江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魏天江”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提交《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2011年3月14日的《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魏天江的真实意思表示。王雪峰辩称魏天江并未出资且未参与经营,虽提交了魏天江的印章及其自行整理的口头协议,但魏天江均不予认可,且王雪峰亦认可成立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系由魏天江负责,因当时双方之间存在亲戚关系而同意给其50%的股份;还辩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魏天江本人签名,且不认可《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魏天江以签名不真实且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确认2011年3月14日《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确认转让方为魏天江、受让方为王雪峰的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签订于2011年3月14日的《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方为王雪峰、魏天江,但经司法鉴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上“魏天江”的签名与鉴定样本上魏天江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王雪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魏天江授权第三人代其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因此可以确认,签订于2011年3月14日的《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魏天江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魏天江请求确认签订于2011年3月14日的《北京龙运祥游泳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归于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雪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雪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旭超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