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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亚振与刘佳、刘世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亚振,刘佳,刘世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337号原告:毕亚振,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销售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佳,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刘世宏,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毕亚振诉被告刘佳、刘世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亚振的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被告刘世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亚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211.58元(不含被告刘佳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3时36分,被告刘佳驾驶鄂A×××××号车载乘我和李雪黎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杨桥湖大道与杨桥湖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在左侧景观树上,造成车辆受损及我和李雪黎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5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天。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刘世宏。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刘佳、刘世宏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3时36分许,被告刘佳驾驶鄂A×××××号车载乘原告毕亚振和李雪黎沿武汉市江夏区杨桥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桥湖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杨桥湖大道左侧景观树上,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毕亚振和李雪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毕亚振在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原告毕亚振自付医疗费4102.3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6年9月21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天佑法(2016)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亚振未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可休养至伤后15天,无需护理。原告毕亚振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刘世宏,原告毕亚振从2016年6月起在武汉市硚口区巧云压力锅经营部务工,从事销售行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佳在本次单方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毕亚振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世宏作鄂A×××××1号车的车主,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查清其与被告刘佳之间的车辆使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其对被告刘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毕亚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毕亚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100元;6、护理费,因原告毕亚振未提交应计算该项费用的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亚振各项损失8815.30元,由被告刘世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毕亚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刘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4102.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4、营养费15元/天×5天=75元5、误工费35589元/年÷365天×15天=1463元6、交通费100元小计8815.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