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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冕宁县安宁氮氧厂与凉山州冕宁金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崇辉、王德菊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冕宁县安宁氮氧厂,凉山州冕宁金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崇辉,王德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冕宁县安宁氮氧厂。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兴塘。投资人:胡崇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州冕宁金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长征滨河路商贸广场*幢。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崇辉,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审第三人:王德菊,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上诉人冕宁县安宁氮氧厂(以下简称氮氧厂)因与被上诉人凉山州冕宁金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鑫小贷)、胡崇辉、原审第三人王德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氮氧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被上诉人金鼎鑫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原审第三人王德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氮氧厂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胡崇辉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金鼎鑫小贷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崇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氮氧厂承担1,000,000.00元的还款责任错误:(一)王德菊与胡崇辉于2013年11月离婚,氮氧厂就由王德菊承包经营并实际控制,胡崇辉不能再以氮氧厂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氮氧厂与金鼎鑫小贷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应认定为胡崇辉的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为氮氧厂的民事行为。(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上氮氧厂的签章不同,两份合同对氮氧厂是否有效力,是待定的。王德菊承包经营期间,氮氧厂的对外民事行为均在王德菊的控制下,对这笔借款王德菊不知情,不应对胡崇辉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胡崇辉是以氮氧厂的名义与金鼎鑫小贷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款项是直接打入胡崇辉个人账户的,还款也是胡崇辉个人在还,借贷主体应认定为实际借款人胡崇辉,由胡崇辉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胡崇辉还款的具体金额,损害了缺席审判的债务人的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两份合同签章不同及还款的具体金额没有查清,以致借款主体出现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金鼎鑫小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理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胡崇辉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王德菊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金鼎鑫小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氮氧厂、胡崇辉承担连带责任,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由氮氧厂、胡崇辉承担;3.判令王德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氮氧厂为胡崇辉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5日,金鼎鑫小贷与氮氧厂签订了编号为002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氮氧厂向金鼎鑫小贷借款1,000,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贷款用途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2%,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的4日结息;贷款采用转账将款项发放在借款人指定的账户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金鼎鑫小贷按合同的约定向氮氧厂指定的账户(户名为胡崇辉,账号为6228490968001403779,开户行为农行冕宁支行)发放贷款1,000,000.00元,氮氧厂向原告金鼎鑫小贷出具了借款凭证。2、2014年11月5日,胡崇辉向金鼎鑫小贷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同意金鼎鑫小贷与氮氧厂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0024号《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胡崇辉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3、2015年2月27日金鼎鑫小贷与氮氧厂就未归还的借款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本金1,000,0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6月4日止,展期月利率为1.2%;在抵押贷款情况下,抵押人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氮氧厂提供抵押,在保证担保借款情况下,保证人承诺继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是对编号为0024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等内容。4、胡崇辉与王德菊于2013年11月12日离婚,(2013)西昌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点第三项明确:氮氧厂归胡崇辉所有,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给王德菊经营,王德菊每年支付胡崇辉承包费6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各付300,0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胡崇辉经营。2020年1月1日氮氧厂的所有权由胡崇辉无偿转移给胡玉龙所有。2013年11月15日胡崇辉与王德菊基于(2013)西昌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承包协议,该协议在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点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期内,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德菊负责,其它债权债务各人发生的自行负责与对方无关等内容。现王德菊为氮氧厂的实际经营人。5、自2014年11月5日金鼎鑫小贷借款给氮氧厂至今,氮氧厂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已付至2015年6月4日止。6、金鼎鑫小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00元、差旅费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鼎鑫小贷与氮氧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金鼎鑫小贷已按约向氮氧厂发放贷款,氮氧厂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鼎鑫小贷要求氮氧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2%上浮200%,即月利率3.6%,年利率为43.2%(3.6%×12),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金鼎鑫小贷诉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依据胡崇辉向金鼎鑫小贷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胡崇辉对氮氧厂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金鼎鑫小贷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予以支持。王德菊承包氮氧厂,并以氮氧厂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胡崇辉与王德菊的约定是双方内部的问题,对外不发生效力,故金鼎鑫小贷诉请王德菊对氮氧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冕宁县安宁氮氧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凉山州冕宁金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冕宁县安宁氮氧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凉山州冕宁金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差旅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三、胡崇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凉山州冕宁金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9,400.00元,由冕宁县安宁氮氧厂、胡崇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氮氧厂在向金鼎鑫小贷贷款时向金鼎鑫小贷出具了氮氧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胡崇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氮氧厂是否是借款的主体,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氮氧厂是由王德菊承包经营并控制,胡崇辉不能再以氮氧厂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胡崇辉的个人债务,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氮氧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胡崇辉为氮氧厂的投资人,即氮氧厂的所有权人和负责人,王德菊是氮氧厂的承包人,故胡崇辉与王德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承包经营并不影响氮氧厂对外的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上诉《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上氮氧厂印章不一致,效力对氮氧厂待定的理由,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氮氧厂借款时出具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胡崇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凭证上,氮氧厂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胡崇辉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字,且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也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上;即使印章不一致,氮氧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借款时出具氮氧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胡崇辉作为投资人在《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凭证上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胡崇辉是代表的氮氧厂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借款主体是胡崇辉不是氮氧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氮氧厂应是借款的主体,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责任,承担金鼎鑫小贷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胡崇辉还款的具体金额,损害了胡崇辉权益的理由。本院认为,胡崇辉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服判;且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氮氧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冕宁县安宁氮氧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