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张馨月、张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张馨月,张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1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定代表人:徐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元浩,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金珍玲,该行职员。被告:张馨月,女,汉族,1991年7月20日生。被告:张利军,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张馨月、张利军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元浩、金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馨月、张利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馨月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被告张馨月向原告借款43万元,月利率5.408334‰(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二手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并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延吉市XX街XXXX号X单元XXX、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利军(被告张馨月的父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同意承担被告张馨月借款的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馨月发放贷款43万元。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还贷款本金2812.77元,还利息7112.41元,尚欠贷款本金427187.23元及利息14786.27元,已逾期7期。到期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张馨月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张馨月偿还剩余借款427187.23元及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14786.27元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张利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优先受偿。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号)、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馨月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馨月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以其有权处分的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设定抵押。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馨月发放贷款43万元。3、扣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馨月委托原告通过其账户划款,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利军同意共同承担被告张馨月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承担其他各项义务,接受借款合同的约束。5、二被告户口本、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及无婚姻状况。6、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馨月以其所有的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二手房交易合同书及相关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张馨月抵押的房产来源合法,相关购房手续齐全。9、贷款详细信息(电脑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所欠贷款本息明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庭审审核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张馨月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号),约定被告张馨月向原告借款43万元,月利率5.408334‰(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二手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同时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延吉市XX街XXXX号X单元XXX、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利军(被告张馨月的父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同意承担被告张馨月借款的还款责任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馨月发放贷款43万元。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张馨月还贷款本金2812.77元、利息7112.41元,尚欠贷款本金427187.23元及利息14786.27元,已逾期7期。到期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馨月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馨月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已逾期7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和清理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张馨月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张馨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27187.23元及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14786.27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军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加入到被告张馨月的债务当中,故应与被告张馨月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馨月以其所有的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张馨月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二、被告张馨月、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7187.23元及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14786.27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馨月、张利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对被告张馨月抵押的延房权证字第634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3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张馨月、张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秀英审判员 柳春子审判员 崔 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英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