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祝芳,上海叠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290号原告:金祝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莲,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叠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祝芳与被告上海叠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祝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莲,被告叠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苗、刘顺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工资33,27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275.86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2月9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处,担任建造师,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酌定奖金500元,如有项目,项目工资另行结算,工作地点为上海及周边项目。入职之日起,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未支付工资。2016年1月10日,其被迫辞职。在职期间,为不影响医保待遇,其自付费用委托前公司继续缴纳社保,并补缴2015年1月、2月社保。叠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是为了帮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证件,将原告的信息登记在被告处,但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的劳动关系实际是在绍兴市A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请有违常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案外人绍兴市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还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机电工程资格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证书。后被告为原告开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离职证明,内载:“金祝芳,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月10日因工作调动申请离职。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表现,同事关系融洽。公司经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2016年7月5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24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劳动产生争议。对此,原告陈述,其是管理项目的,没有具体的上班地点,系根据被告通知到相关的工作地点工作。因被告从未在上海及周边接到过项目,2015年2月5日到2016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没有提供劳动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这段期间原告是住在绍兴的,就在绍兴打零工,赚点零花钱。双方未约定工作的时间,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的直接汇报对象是张奎苗,原告也没有其他的同事。从入职到离职,被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对此,被告陈述,双方无工资、奖金的约定。原告也陈述其在职期间内并未给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因此本质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离职证明、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相关证件及离职证明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确认2015年2月5日到2016年1月10日期间,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也没有其他的同事,上述陈述明显与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相矛盾。劳动者在无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在用人单位处工作近一年之情形,亦与常理不符。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亦未接受被告的管理监督,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综上,就在案证据,本院难以确认2015年2月5日到2016年1月1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工资和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祝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金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