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文源与李坤书、王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源,李坤书,王云,李凯书,王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640号原告:张文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坤书,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被告:王云,居民。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书,潍坊正昕门窗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金萍,居民。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掖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彬,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源与被告李坤书、王云、李凯书、王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张婷婷,被告李坤书、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琦,被告李凯书、王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掖镁、张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坤书(与被告王云系夫妻)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下半年起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凯书(与被告王金萍系夫妻)担保。之后相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后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在潍坊市坊子区公证处对对账单进行了公证,公证后,双方同意借款总额以5000000元计算。此后,被告仍不按约定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坤书、王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诉称的5000000元。被告李凯书、王金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诉称的5000000元;被告王金萍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1份,申请人为张文源、李坤书、李凯书,公证事项为签名、手印,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文源、李坤书、李凯书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分别在前面的《对账单》上签名、按手印。对账单的内容为:出借人原告张文源、借款人被告李坤书、担保人被告李凯书,被告李坤书因经营需要,被告李凯书担保,自2009年下半年起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张文源借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总数以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计算;经三方协商,共同签订如下协议:一、自本对账单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前,上述借款不计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息直至还清;自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上月利息,以后利息支付时间以此类推。二、自本对账单签署之日起一年内,张文源不得采取任何措施执行李坤书、李凯书催要借款,但是李坤书未按时支付利息除外。三、自对账之日起张文源、李坤书双方所有借据、单子、债务证明等全部作废,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只以本对账单为凭。四、本对账单内容不包括李凯书单独对张文源的欠款。五、本对账单一式四份,张文源、李坤书、李凯书各执一份,公证机关留存一份,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文源(签名并按手印)、李坤书(签名并按手印)、李坤书(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2月13日。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但主张公证书仅是对签名及手印的公证。2、被告李坤书、王云系夫妻,被告李凯书、王金萍系夫妻,被告李坤书、李凯书系亲兄弟。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7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的借条17份及2012年3月27日欠吊车费30000元的欠条1份,共计7624950元,17份借条中除2013年11月13日的借条外其他借条上均附有被告李坤书付利息的记载,每条记载后均有李坤书的签名。对上述借条及欠条,被告李坤书、李凯书的委托代理人均主张需向当事人核实是否系被告书写。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李坤书、李凯书未到法庭对证据予以核实,该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实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上述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2.2011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坤书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6份及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坤书委托原告讨要工程款的委托书1份。对上述承诺书及委托书,被告李坤书的委托代理人主张需向当事人核实是否系被告书写。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李坤书未到法庭对证据予以核实,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实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上述承诺书及委托书的真实性。3.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其中,通过建设银行打款给李凯书19笔200余万元,通过潍坊银行打款给李凯书194000元,原告在邮储银行转存240000元(无对方信息)、折取320000元、折取15575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坤书是否发生过借贷关系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提供的17份借条、6份还款承诺书、1份公证书均可以证明借款的发生,而且是发生多次,借条上附有被告李坤书签名的付利息记载也进一步说了借款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公证书中原、被告的对账行为更进一步印证了借贷的发生及借款的实际交付。公证书作为由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书,具有相当的证明效力,被告李坤书、李凯书作为成年人,且是能够借贷几百万元的成年人,应对公证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公证书中的对账单的内容与上述17份借条也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虽然没有直接打款给被告李坤书的,但可以佐证原告的资金能力;综上,可以认定公证书及公证书中对账单的效力,可以认定被告李坤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坤书应当按照对账单的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被告在公证的对账单中约定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对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被告李坤书、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坤书、王云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因此,被告李坤书的上述借款应当按照被告李坤书、王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云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凯书在部分借条及最后的对账单中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萍系保证人李凯书之妻,并未在任何借贷凭证或对账单上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被告王金萍承诺承担责任的证据,原告以被告王金萍系保证人李凯书之妻为由,要求被告王金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坤书、王云欠原告张文源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坤书、王云支付给原告张文源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凯书对以上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李坤书、王云、李凯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