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邓建犯盗窃罪蒋某乙、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蒋某乙,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蒋某甲,废品收购人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天成废品回收站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晓丹,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乙及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辩护人沈斌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代理检察员张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沈斌、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邓建至南通市港闸区船闸西路老三砖码头,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窃走,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蒋某乙辩解,其曾对汽车来源产生过怀疑,要求被告人邓建与其一起到当地派出所开具证明,被告人邓建没有拒绝并且随身带有汽车钥匙,其便不再怀疑汽车来路不正。辩护人沈斌辩护认为,被告人蒋某乙主观上没有收购赃车的故意,客观上也与卖方同时到派出所就车辆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因派出所民警以车辆不归他们管理而未果,被告人蒋某乙作为买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因不懂法而犯罪,当时其随身携带足额现金,因对汽车来路存有疑虑,最终没有选择现金支付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目的就是为了证明该车是其与蒋某乙二人向被告人邓建购得而非其盗窃所得。辩护人陆晓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尽自己所能核实汽车相关信息,只是由于自身能力以及客观因素未能核实该车系盗窃所得,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建至南通市港闸区船闸西路老三砖码头,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捣开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门锁,从放在驾驶室挡风玻璃旁的盒子内找到点火开关钥��,将车启动后开离老三砖码头。当天早晨5时许,被告人邓建驾驶该车到达S225省道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宗家窑路段,卸下号牌并丢弃。之后,被告人邓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蒋某乙,声称有辆报废车出售。中午,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到达S225省道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宗家窑路段,在被告人邓建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另查,2016年5月17日早晨6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发现货车失窃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通过侦查手段查找到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下落并予以扣押。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以证人身份随同民警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邓建在南通市港闸区船闸西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再查,经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125000元。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建处扣押赃款现金人民币778元及存有赃款人民币17300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建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收赃人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5日其经过十里坊大桥时看到一张回收报废车的广告,便萌生了盗窃自卸王货车的念头,其打通广告上蒋先生的电话,并加了对方微信;5月17日凌晨,其将电动车停在船闸西路的一家浴室门前,步行到老三砖码头,用电动车钥匙捣开一辆红色解放牌自卸王货车副驾驶室门锁,在驾驶室内挡风玻璃处的盒子里找到点火开关钥匙,将车子发动后开走;其将车子开到通州区石港镇附近的一条省道旁停下来拍了几张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收购车子的蒋���生,在等待对方的过程中,其将汽车牌照掰下来,连同驾驶室里的工具箱等物品扔到10米外的草垛里;对方共来两个人(经辨认系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双方谈妥收购价格18500元;对方提出要查看行驶证,其提供不出来,便谎称替朋友出售,之后其拨通同学王某的电话,让王某冒充车主与对方通话,对方发现王某对车子长度等信息不清楚后便挂断电话;其感觉到对方产生怀疑,在对方提出到派出所核实车子是否偷来时,其带着赌一把的心理答应了,到石港派出所后,民警称买卖车子的事不归他们管,没有出具任何证明;从派出所出来后,对方提出要其身份证,其便让与自己长得较像的同学王润拍了一张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传过来,其转发给对方;大约下午1点钟,对方让苏州牌照的拖车把这辆车拖走,其乘坐对方驾驶的汽车来到南通市港闸区金海岸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对方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存入其姐姐邓某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17300元,另外12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之后,其将邓某账户中的17300元转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2.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张家港从事废旧设备、报废车辆收购业务,2016年5月16日下午有个人加其微信称朋友有辆车要卖;17日早晨6时许,对方通过微信发来车子照片以及所处位置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宗家窑;之后,其驾车与合伙人陈某甲一起前往石港镇宗家窑,到达目的地后,其看到一个小伙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邓建)在路边等,待售的红色解放牌自卸王货车没有牌照,其要求小伙子出示行驶证,小伙子称车子从朋友处买来时就没有行驶证,其觉得可疑,提出要和车主通话,小伙子拨通电话后说了几句便让其接电话,在电话里车主对要出售的货车有多长答不上来,其更加怀疑车子来路不正,便提出让小伙子和其一起去附近的派出所证明车子来路,小伙子答应了,三人一起到石港派出所,但派出所民警称没办法查到车主信息,车辆买卖之事不归派出所管;整个过程中,小伙子表现淡定,所以从派出所出来后,其与陈某甲决定以之前双方谈妥的18500元价格收购该车;小伙子没带身份证,他让家人拍了身份证照片发过来,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小伙子很像,并且小伙子能够报出身份证号码,其确信小伙子就是身份证上的“王润”;之后,陈某甲联系胡某将车拖回张家港,小伙子带其二人到南通市港闸区二号桥附近的工商银行,其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分两次付给小伙子17300元,余下的12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小伙子出具一份收条。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提供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其在张家港与朋友蒋���乙合伙从事废品及报废车回收生意,2016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蒋某乙约其一起到通州看车,因考虑到异地转账要支付手续费,其在张家港取了2万元现金放在身上;到达目的地后,其看到一辆无牌照的红色解放牌自卸王货车停在路边,旁边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称受朋友委托卖掉该车,其向小伙子询问车牌照的去向并索要行驶证,小伙子称车牌照没了,车子买来的时候就没有行驶证;其怀疑车子来路不正,与蒋某乙商量后决定去派出所了解情况,三人到石港派出所,但民警称买卖车子的事不归他们管,从派出所出来后其二人向小伙子索要身份证,小伙子打了个电话,过了会儿就用微信发了一张身份证照片给蒋某乙,最终双方谈妥以18500元的价格成交;其联系胡某将车子拖走,小伙子带其二人到工商银行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指定账户17300元,其二人另外给了小伙子1200元现金,其起草了收条,小伙子在收条上签上“王润”的名字。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其系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5月15日2时30分左右,其将车子停放在南通市船闸西路老三砖码头河边的空地上,并将点火开关钥匙放在挡风玻璃处的盒子内锁上车门离开,5月17日5时30分许,其去开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该车挂靠梁山宇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在其处,车辆登记证书放在挂靠公司。5.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7日中午,其接到蒋某乙的电话让其帮忙拖一辆报废车到张家港去,接着,陈某甲通过微信将所处位置通州区石港镇宗家窑告知其;其到达现场后,看到蒋某乙、陈某甲与一个小伙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邓建)在一起,路边停着一辆红色解放牌自卸货车,其根据蒋某乙的要求将车拖到张家港鹿苑二号桥蒋某乙的拆车厂里;当天下午5时许,其在通沙汽渡被两个人拦住追问自卸货车的下落,后来其带民警到张家港找到那辆自卸货车。6.未到庭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其以本人名义为弟弟邓建申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2016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邓建约其去银行将该卡注销,在注销前,邓建在ATM机上将卡里的钱转走。7.未到庭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陈某乙将自己出资购买的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其经营的梁山宇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8.物证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照片、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并于2016年5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7日从被告人邓建处查获赃款现金人民币778元及存有赃款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次日被告人邓建在侦查人员陪同下将卡内现金人民币17300元取出交由公安机关扣押。9.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通价认案[2016]341号关于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5000元。10.被告人邓建、蒋某乙、陈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7日早晨被害人陈某乙发现货车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通过侦查手段确认被告人邓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在张家港市查找到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下落予以扣押,货车持有人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以证人身份随同民警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邓建在南通市港闸区船闸西路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邓建乘着被害人陈某乙的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空地上无人看管之机,将车窃走并销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众所周知,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为机动车登记、管理机关。被告人邓建在出售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时提供不出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或是其他合���有效的来历证明,其声称的车主在被告人蒋某乙与其核实所售车辆信息时对车辆的特征一无所知,就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足以产生车子来路不正的判断,而本案的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虽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但自述此前从事过报废汽车回收业务,其二人的认知水平不低于甚至高于一般人,在对车子来路产生怀疑后,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与被告人邓建只身去了当地派出所,得到派出所民警“无法查到车主信息,车辆买卖不归派出所管”的明确答复后,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并没有去机动车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通过核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查验车主身份,而是以不足车辆价值20%的价格收购该车。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明知被告人邓建所售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其二人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沈斌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成立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以证人身份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向被告人邓建收购汽车的详细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关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80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扣押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邓建非法所得人民币422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小燕审 判 员 周勇强人民陪审员 季绍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