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执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永浩马软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永浩,马钦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3执598号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打来你是西岗区长江路724号1单元1层3号、726号。负责人于浩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家宁,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永浩,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八委*组。被执行人马钦朋,男,1960年1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园**号1-5-1。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王永浩、马钦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金成助理审判员 曲 峰助理审判员 郭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