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芳、周敏等与闻士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周敏,周露,周伟,闻士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029号原告:周芳。原告:周敏。原告:周露。原告:周伟。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闻士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原告周芳、周敏、周露、周伟与被告闻士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与周芳、周敏、周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闻士学,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周敏、周露、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5865元(37173元/年×5年)、丧葬费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68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闻士学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贾汪区利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区青山泉镇唐庄加油站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北过道路的四原告的母亲权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权爱华当场死亡,权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报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士学与权爱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闻士学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3、事故发生后,闻士学赔偿给原告50000元,其中28000元系自愿补偿给原告,余下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情况属实,经查实无拒赔或免赔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2、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超载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3、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责任;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程序上的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闻士学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徐传秀的户口页及其与周芳的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碧西社区居委会及徐州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权爱华跟随其长子周芳居住在城镇。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上标注该证明仅供交警部门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经调查核实,该证明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5时25分许,闻士学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贾汪区利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区青山泉镇唐庄加油站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北过道路的权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权爱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士学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权爱华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闻士学负事故同等责任,权爱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权爱华长期跟随其长子周芳在城镇居住,1940年1月27日出生,周芳、周敏、周露、周伟系权爱华之子女。另查明,闻士学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闻士学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闻士学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中28000元补偿给原告,余下22000元作为闻士学代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闻士学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闻士学负担50%的赔偿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临沂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临沂公司对闻士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闻士学有超载行为,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临沂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周芳、周露、周敏、周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85865元(37173元/年×5年);丧葬费,依法计算为30891.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具体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5000元,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被告太保贾汪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2756.5元,由中华联合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闻士学负担65878.25元[(242756.5元-111000元)×50%],该款项由中华联合临沂公司负担37290.43元[65878.25元×(1-10%)-22000元],由闻士学自己负担6587.83元(65878.25元×10%),因原告与被告闻士学达成协议,闻士学补偿28000元给原告,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闻士学承担刑事、行政及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临沂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10%由被告闻士学负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闻士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闻士学垫付的2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芳、周敏、周伟、周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148290.4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闻士学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周芳、周敏、周露、周伟负担620元,由被告闻士学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