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与日照泽润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泽润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700号原告: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南路西侧港建工业园园区。法定代表人:翟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国君,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泽润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舒斯贝尔新天地6幢1单元103室。法定代表人:解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峰,居民。原告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通公司”)与被告日照泽润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泽润福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京伟、被告泽润福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泽润福酒店给付货款762276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板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LC板、加砌块等,并原告提供劳务进行宾馆改造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0276元、人工费8000元、砂浆款4000元,共计882276元。被告仅向原告易通公司支付1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泽润福酒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泽润福酒店承认原告易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但工程未验收,不符合付款的条件;被告解峰系一人股东,未混同二被告的财产,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泽润福酒店承担。案经送达,被告解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板材销售合同》,证明工程名称为“宾馆改造”;工程地址为“凯德广场”;供应产品为:“120mm和75mmALC板、加砌块”,按项目部实际确认的工作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货款,安装完毕一半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100%。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内容:“山东日照海曲东路与青岛路交汇处宾馆改造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完成,经甲乙双方共同现场实际验收测量的轻质隔墙板,工程量如下:”轻质墙板工程款870276元、人工费8000元、砂浆4000元,总计工程款882276元。证据三、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泽润福酒店为一人公司,股东解峰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泽润福酒店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未验收,不符合付款的条件;被告解峰系一人股东,未混同二被告的财产,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泽润福酒店承担。被告解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泽润福酒店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泽润福酒店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泽润福酒店财务是独立运行的。原告易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泽润福酒店的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易通公司与被告泽润福酒店签订的《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板材销售合同》中的“宾馆改造”,其涵义不仅包含ALC板、加砌块的销售,还囊括了其他内容;而根据《结算单》中关于“山东日照海曲东路与青岛路交汇处宾馆改造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完成”的说明及该《结算单》中人工费8000元的结算,进一步证实了本案系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故原告易通公司与被告泽润福酒店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庭审中的陈述,实则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227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应视为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易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泽润福酒店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泽润福酒店逾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支付原告工程款责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3月1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泽润福酒店关于工程未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泽润福酒店另主张工程款应由被告泽润福酒店承担,因原告易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财产混同,故对于被告泽润福酒店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泽润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62276元;二、被告日照泽润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62276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三、驳回原告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解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3元,由被告日照泽润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邱信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