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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行审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与富阳日进铝型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富阳日进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1行审30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0629-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江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富阳日进铝型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213665-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郎卫良。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富环罚[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0月22日,被申请执行人富阳日进铝型材有限公司生产正常,但企业未按环评要求做好清污分流,部分清洗工艺废水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带出清洗槽后沉积车间地面,并通过雨水管外排。经对雨水排放口废水采样监测属严重超标。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罚款4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缴纳罚款4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富环罚[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干也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