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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黄靖、陈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黄靖,陈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757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靖,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生。被执行人陈勇平,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黄靖、陈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黄靖、陈勇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5710.33元,利息2859.60元、罚息697.7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黄靖、陈勇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冻结黄靖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常发支行(账号62×××10),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查封黄靖名下牌号为苏L×××××的车辆,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轮候查封黄靖、陈勇平共同共有的位于镇江市X路10号XX城五街区7幢第2至4层104室及上河边45号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4995.9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足额扣划。被执行人的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有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同德执 行 员  刘亦峰执 行 员  韩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顾敏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