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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辖终79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A3-301。法定代表人:郭宝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友,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主要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法定代表人:周永胜。上诉人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机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原审被告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机英华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被告,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交通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机英华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贷款人交通银行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故原审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机英华公司主张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