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XX与王善伟、邓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善伟,邓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543号原告:XX,男,1988年9月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善伟,男,1987年6月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福江,男,1979年3月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王善伟、邓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被告王善伟、邓福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被告王善伟、邓福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善伟、邓福江立即共同给付欠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王善伟、邓福江以7.5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我的福格森牌收割机一台,当时给付3000元,尚欠7.2万元购车款没给付,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当时约定在秋后卖完粮给付欠款,现粮食已经售出,但我多次索要欠款,至今没给付,故提起诉讼。王善伟、邓福江辩称:2015年10月16日,王善伟、邓福江共同买XX所有福格森收割机一台,当时王善伟出资3000元。同年12月份,XX将车开回自己家,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了,车辆现在在XX手中,XX应该返还王善伟购车款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王善伟、邓福江共同购买XX福格森牌收割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款为7.5万元,当时给付3000元,尚欠7.2万元购车款双方约定卖完粮全部付清,王善伟、邓福江为XX出具了欠据。车辆当时交付给王善伟、邓福江。该欠款至今未还。另,2015年12月,XX经邓福江同意借用该车,将该车开回住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证人证言。本院认为:XX与王善伟、邓福江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XX已按约定交付了车辆,王善伟、邓福江未按约定给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王善伟、邓福江以XX已将车辆开回,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XX开回车辆有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且XX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回车辆系借用行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伟、邓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XX购车款7.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7.2万元、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善伟、邓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清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鹏展书记员张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