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X年X月X日,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期,系个体。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分两次伪造了三张假导游证。2016年8月22日11时,冯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响沙湾旅游景区用其随身携带的三本导游证带团及购买景区门票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三本导游证、达拉特旗文化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说明及图片、证人冯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