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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龙与常承新、王爱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承新,王龙,王爱华,陈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承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淄博欧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燕英,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爱华,农民。原审被告:陈冲,无业。上诉人常承新因与被上诉人王龙,原审被告王爱华、陈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承新,被上诉人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英、于启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爱华、陈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承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爱华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完10万元款项出借义务后,双方就房产证中注明王爱华单独所有的房屋到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诉人完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于王爱华是否恶意把掌控的房产进行处分以及处分后的法律后果则是被上诉人与王爱华之间的责任,被上诉人可向王爱华主张权利,但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善意一方善意取得涉案抵押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恶意,上诉人也就涉案抵押办理了登记,故应保护上诉人善意取得的他物权。被上诉人王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爱华、陈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龙与被告王爱华于2006年1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西高生活区66号楼-2-401住房一套归原告,房产证号为07-00307**,原告支付了被告王爱华房屋折价款。原告王龙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但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被告王爱华处,且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爱华。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原告提起确认之诉,2009年3月26日,临淄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09年9月25日,三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爱华将涉案房产抵押给被告常承新、陈冲夫妇,并从被告常承新、陈冲处借款100000元,2009年9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爱华所借100000元一直未还,被告常承新、陈冲一直未追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借款抵押合同,因被告王爱华未经房产所有人同意,擅自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告常承新、陈冲,属于无权处分。被告王爱华已离婚多年,又不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常承新辩解系善意取得,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且被告王爱华的处分未取得所有权人追认,故被告王爱华与被告常承新、陈冲的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条款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王爱华、常承新、陈冲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房屋抵押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爱华、常承新、陈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与石志亮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石志亮与上诉人关系非常密切,该录音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内容不一致,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石志亮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内容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所在小区出具居住证明一份,以证实上诉人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了解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另提供被上诉人的结婚证,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再婚,其和王爱华不是假离婚,该两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质证后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称原审被告王爱华当时声称是王爱华在涉案房屋居住,上诉人也去看过,确实是王爱华自己在那里居住;对于结婚证予以认可,并称借款时王爱华和王龙确实离婚了,办理抵押登记时王爱华去婚姻登记处办理的单身证明,开单身证明房管局才给办理抵押登记,因为当时房子写着房子王爱华单独所有,符合房管局办抵押登记的条件。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石志亮的录音资料,因原审被告王爱华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其与石志亮的通话录音,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该份录音,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二审诉讼期间,且通话系针对王爱华提供的录音展开,部分内容与一审录音矛盾,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并不具备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居住证明一份,欲补充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被上诉人,但该份证明在一审中已可由其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被上诉人未予提供,亦未申请延期举证,故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二审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上诉人虽认可为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承新、原审被告陈冲与原审被告王爱华达成了借款抵押合同,上诉人常承新、原审被告陈冲在出借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尽审慎注意义务,核实抵押房屋的真实权利状况。原审被告王爱华作为无处分权人,擅自在被上诉人王龙所有的房屋上设置抵押权,未获被上诉人追认,因此,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冲达成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应为无效。上诉人主张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常承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常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