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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某1与许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679号原告:许某1。法定代理人:郝某(原告母亲),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华,沛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2,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许庆燨与被告许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燨的法定代理人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郝某与被告许某2于2012年8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当时被告下落不明,未判决许某2支付抚养费。现被告已经回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现给他人开车,经济条件尚可,原告即将上初中,生活和学习费用较高,故提出以上诉求。被告许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某诉许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准予郝某与许某2离婚,婚生子许庆羲由郝某直接抚养。郝某诉与玉深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许某3。现原告许某3就读于沛县汉城国际学校六年级。原告的母亲郝某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2)沛大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郝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子女尚未成年或者能够独立生活之前,不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以后,父母都不能免除该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参照江苏省2015年统计年鉴公布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许某2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许某3抚养费8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许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