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世强、屈艳娥与被上诉人李梅霞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世强,屈艳娥,李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7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世强,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屈艳娥,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郭世强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梅霞(又名李美霞),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郭世强、屈艳娥因与被上诉人李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第443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艳娥与被上诉人李梅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世强、屈艳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官一再询问被上诉人是否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陈述自愿放弃利息,之后,上诉人去法院领取判决书,才发现法院给上诉人认定了利息,上诉人询问主审法官,主审法官称,庭审后被上诉人反悔,故在庭审笔录中用钢笔手写补充了一句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法庭也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过被上诉人告知诉讼请求,也没有给予过上诉人一定的答辩期,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了16万元,现下欠本金4万元。被上诉人李梅霞答辩称: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李梅霞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予以变更,请求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要求答辩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梅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世强、屈艳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本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郭世强向原告李梅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李梅霞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叁分),郭世强,2011.11.18”,后被告郭世强于2013年10月1日委托方志武向原告偿还6万元,委托庞龙军向原告偿还10万元。原告述称上述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屈艳娥述称上述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1日。因被告郭世强未向原告李梅霞偿还下剩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李梅霞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郭世强、屈艳娥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世强立据向原告李梅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郭世强未能偿还原告李梅霞借款本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被告郭世强支付未偿还部分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述称上述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屈艳娥述称上述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1日。因双方对清偿利息终止时间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屈艳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1日,故依法认定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18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委托方志武、庞龙军二人向原告李梅霞共计清偿16万元,因双方对偿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先还息后付本”的偿还顺序,首先应扣除需偿付的利息即13866元(200000×24%÷12÷30×104),下剩146134元折抵本金,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扣除已偿还的146134元,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下剩的53866元认定。原告诉请被告郭世强偿还下剩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年利率应以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屈艳娥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为被告郭世强与被告屈艳娥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屈艳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郭世强、屈艳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866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世强、屈艳娥共同偿还原告李梅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386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3866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郭世强、屈艳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李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梅霞负担1600元,由被告郭世强、屈艳娥共同负担5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梅霞是否已自愿放弃涉案借款的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梅霞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其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其称:“依法判令被告郭世强、屈艳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一审法庭再次向其询问:“该笔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如何”,其称:“该笔借款本金在借款后未能偿还,利息已清除至了2013年6月18日,现在我自愿放弃该笔借款利息,只向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后庭审结束,被上诉人李梅霞变更了庭审中的陈述,手写变更了庭审笔录中的记录,并捺印。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之前提出,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且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尤其是加重了被告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变更,法庭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答辩期。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梅霞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为庭审结束后,且法庭并未向上诉人释明,也未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答辩期,故被上诉人李梅霞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以被上诉人李梅霞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准,李梅霞要求郭世强、屈艳娥偿还20万元的本金,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李梅霞自愿放弃涉案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的16万元,且认定了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18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李梅霞自愿放弃涉案借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不超过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不予追究的规定,上诉人郭世强、屈艳娥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将利息支付至了2013年10月1日,说明其认可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1日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故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16万元款项之时,产生利息为20600元(200000乘以3%除以30乘以103),已还本金为139400元,剩余本金为60600元,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606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郭世强、屈艳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李梅霞偿还借款本金60600元。三、驳回上诉人郭世强、屈艳娥其他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梅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郭世强、屈艳娥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李梅霞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郭世强、屈艳娥负担140元,由被上诉人李梅霞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