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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景森与陈少萍、麦少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萍,麦少康,李景森,陈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萍,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少康,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森,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春凤,女,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上诉人陈少萍、麦少康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森、原审被告陈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景森一审诉讼请求:1.陈春凤、陈少萍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4%的四倍计付),因被告违约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麦少康承担连带责任;2.李景森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春凤、陈少萍是姐妹关系,陈少萍、麦少康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陈春凤、陈少萍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共同向李景森借款。三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陈春凤、陈少萍向李景森借款120000元,期限两年,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陈春凤、陈少萍以二人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基二路一街聚龙商厦七座202号某房的房产抵押给李景森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已办理公示登记手续(公示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20000元。在该抵押权形成前,该房产已存在另一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抵押权)。另约定如陈春凤、陈少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则应承担李景森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景森依约分两笔将合共120000元的款项转账至陈春凤账户。之后陈春凤仅清还了至2014年6月25日前的利息,其他被告并未清还,李景森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李景森并委托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追讨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少萍辩称涉案借款系陈春凤向李景森的借款,其与麦少康不知情。但陈少萍与陈春凤共同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签字捺印,并共同将其二人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李景森作为债务的担保,应视为二人共同向李景森借款。陈少萍又辩称其签字捺印时不清楚借款的实际金额,又有在空白的纸上签字捺印。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并确认陈春凤、陈少萍共同向李景森借款120000元。上述借款已届还款期,故李景森诉请陈春凤、陈少萍清还借款120000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景森主张的利息,因其主张的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出月利率2%,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景森自认陈春凤已清还2014年6月25日前的利息,故相关利息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另根据各方约定,李景森为追讨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应由陈春凤、陈少萍负担。又因麦少康与陈少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麦少康应对陈少萍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根据双方约定并结合公示登记的情况,李景森对陈春凤、陈少萍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基二路一街聚龙商厦七座202号某房的房产,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抵押权担保范围外,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春凤、陈少萍、麦少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景森清偿借款12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8000元;二、李景森对陈春凤、陈少萍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基二路一街聚龙商厦七座202号某房的房产,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抵押权担保范围外,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李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91元(已减半),由陈春凤、陈少萍、麦少康负担(全部受理费已由李景森预交,陈春凤、陈少萍、麦少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身应承担部分迳付给李景森,法院不作收退)。上诉人陈少萍、麦少康上诉请求:1.上诉人无需清偿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8000元;2.上诉人无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抵押借款协议书》将陈少萍列为共同借款人并非陈少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李景森误导所致。该l2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陈春凤,完全由陈春风支配使用,抵押借款洽谈事亦全部由李景森与陈春凤直接联系,陈少萍完全没有参与。陈少萍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签名之前,李景森告知陈春凤需提供案涉房产作抵押担保,需要陈少萍签名才能办理抵押登记,向陈少萍解释除案涉房产提供担保外,不会牵涉到其他财产。故此,陈少萍才签名。因此,陈少萍签订该协议书时甚至到开庭时还坚信签名仅仅是为陈春凤借款提供了房产作担保,而不涉及个人,事后发现这是李景森基于陈少萍缺乏基本法律常识,对陈春风因亲姐妹关系的高度信任而精心设计的圈套,致使自己遭受牵连上当受骗。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陈少萍与陈春凤系共同借款人,但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麦少康对李景森与陈春风之间的借款并不清楚,该笔借款陈少萍既没有支配使用,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完全由陈春凤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的具体用途,两上诉人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麦少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景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协议书上写明陈少萍为借款人,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本人办理并有拍照确认,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麦少康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陈春凤述称,借款本金为90000元,已给还现金30000元给李景森。上诉人陈少萍、麦少康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李景森与陈春凤的短信截图(来源于陈春凤的手机),以证明李景森回复陈春凤截止2014年10月31日欠利息13182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还欠利息9642元,证明陈春凤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陈春凤支付过利息,双方有对账确认,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6月25日有误,应该按照截止2015年10月31日来计算。被上诉人李景森质证认为:该信息与李景森及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陈春凤质证认为:短信是李景森发的,都是以手机短信对账。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景森、原审被告陈春凤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少萍提供的手机短信显示,李景森发短信称“到2015年10月31日还欠9642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陈少萍上诉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陈春凤,其只是提供担保。经审查,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陈少萍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并非仅作为担保人,陈少萍的前述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悖,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陈少萍、麦少康上诉认为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履行法定共同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其本质应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经审查,虽然案涉债务发生于麦少康与陈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一审法庭笔录,李景森在回答借款用途时,称是“陈春凤借款用于建材生意”,即李景森出借款项时是明确知道款项是用于陈春凤个人经营的,而且陈少萍亦称并未用于其与麦少康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陈少萍与麦少康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陈少萍、麦少康在二审期间提供短信以证明陈春凤有支付过利息,一审判决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有误。经审查,该短信内容为“到2015年10月31日还欠9642元利息”,由于李景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春凤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且需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李景森确认到2015年10月31日陈春凤还欠本案借款9642元利息,对于从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对于上诉人陈少萍、麦少康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春凤、陈少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景森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欠利息9642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李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91元,由陈春凤、陈少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34元,由陈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滢欢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