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庆华与宋庆强、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华,宋庆强,程娟,邯郸县康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375号原告:郭庆华,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宋庆强,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被告:程娟,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县康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北寨前村。法定代表人宋庆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庆华与被告宋庆强、程娟、邯郸县康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牧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强、程娟、康源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264000元,共计924000元;并支付延期偿还利息,直至偿还原告借款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宋庆强用自己经营的邯郸县康源牧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和被告程娟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宋庆强和程娟将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邯郸县康源牧业有限公司为经营资金。2014年8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部分本金和结算利息后还共欠原告本金为6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宋庆强、程娟、康源牧业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庆华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程娟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程娟借原告66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3、2016年3月21日康源牧业出具借条一份,证明程娟将借款66万元放到康源牧业,康源牧业又给程娟出具的借条,程娟把借条给的原告。因为原告不认识宋庆强,是程娟把钱借给宋庆强的,原告不知道,也不同意,所以程娟写的借条就没让其收回去。被告宋庆强、程娟、康源牧业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其他权利。经审查原告郭庆华所举上述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程娟借款给被告康源牧业,剩余660000元欠款和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程娟共借给被告康源牧业11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2014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程娟给原告出具了约定月利率为2分的660000元的借条。2016年3月21日,康源牧业就该笔660000欠款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被告程娟为见证人,被告康源牧业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康源牧业的印章,写明该笔欠款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约定月利率为2分。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被告程娟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被2016年3月21日被告康源牧业出具给原告的加盖被告康源牧业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宋庆强签字的借据所取代。被告康源牧业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康源牧业欠原告66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分计算的利息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康源牧业之间因此成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借据中显示被告程娟系见证人,依法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源牧业在享受借款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而不履行,过错在被告康源牧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康源牧业偿还借款660000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县康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庆华借款本金660000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264000元,共计924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被告邯郸县康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欣附录: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