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仝卫东与来玉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卫东,来玉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316号原告:仝卫东,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进江,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玉峰,男,汉族,1992年1月24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6号。主要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口。主要负责人:李武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卫东诉被告来玉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进江、被告来玉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玉峰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损失23930.54元;2、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来玉峰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下午7点30分,原告仝卫东驾驶案外人季万伟所有豫C×××××号小型面包车,载乘客周爱平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路大营村西600米处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来玉峰驾驶并所有豫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仝卫东、被告来玉峰、两乘客周爱平、赵爱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来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胸部挤压伤。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883.6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仝浩言陪护,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另查明,豫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玉峰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进行赔偿;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足够承担赔偿,三责险不需要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仝卫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来玉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19时30分,被告来玉峰驾驶其名下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载乘客赵爱霞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行驶,遇原告仝卫东驾驶案外人季万伟名下所有豫C×××××号小型面包车载乘客周爱平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路大营村西600米,豫C×××××号轿车前部与豫C×××××号面包车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仝卫东、被告来玉峰、两名乘客周爱平、赵爱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来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120救护车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摄片示:左侧锁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80元。当天,原告转至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胸部挤压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700.64元,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本案肇事豫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来玉峰、太平洋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医疗费2880.64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52.38元(30482元÷12个月÷21.75天×21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误工时间为111天。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877.14元(25576元÷12个月÷21.75天×111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880.6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452.38元、误工费10877.1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35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80.6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3720.6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452.38元、误工费10877.1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2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仝卫东支付医疗费2880.6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452.38元、误工费10877.1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350.16元。二、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仝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来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