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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正梅诉冯希光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梅,冯希光,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507号原告李正梅,女,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系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希光,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韩飞,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蒙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超,系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梅诉被告冯希光、韩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和被告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由被告韩飞担保。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万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还款计划一份及利息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冯希光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韩飞担保及被告冯希光承诺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3、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经还了原告利息139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希光辩称:借款事实,但是已偿还多笔款不欠这么多钱了,其利率约定超过规定。被告韩飞辩称:我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希光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李正梅借款55万元,由被告韩飞担保,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利率月息3分。由于被告冯希光未能按期偿还利息,被告冯希光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5年4月26日将利息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正梅现金140000元,月息按3分,使用期限6个月”和“今欠李正梅186000元,结息期间到2015年4月14日止。”另查明:被告冯希光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已偿还原告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13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希光向原告李正梅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冯希光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已按照约定给付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仍按原约定计算。被告韩飞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李正梅对被告韩飞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免除被告韩飞的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希光欠原告李正梅55万元及利息(扣除已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139500后,下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欠款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免除被告韩飞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冯希光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