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记勇、王麦忠与肖富生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记勇,王麦忠,肖富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记勇,又名王纪勇,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麦忠,男,194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勇,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系王麦忠之子,王记勇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富生,又名肖付生,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记勇、王麦忠因与被上诉人肖富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判后王记勇、王麦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晋05民终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高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晋05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王记勇、王麦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记勇及王记勇与王麦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勇,被上诉人肖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王记勇、王麦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6508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临时用地”来界定涉案土地性质错误;二、原审以“签定合同二年后,未有续签占有用土地合同”的理由,否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侵占了上诉人的利益。肖富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记勇、王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拦二原告木材加工厂的车辆通行;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016年4月11日王记勇、王麦忠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50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麦忠于1986年在西诗村集体土地上修建木材加工厂,2003年2月25日交西诗村委占地利润款1500元,2008年12月1日交西诗村委利润款1000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王麦忠与被告肖富生和案外人杨才旺在西诗村委的鉴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肖富生和案外人杨才旺均为正南出入,其建房不准向外扩展,以保证王麦忠木材加工厂正常工作,其建房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修建工程,否则村委会无条件收回修房地基。此期间,被告肖富生在木材加工厂西侧建成住房。2010年10月1日,西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王纪勇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主文内容为:“一、场地由东南出入,肖富生房屋西山墙外,西院墙外由王纪勇木材加工厂使用。木材加工场地由两个地段组成,两地段四至如下,第一段:房至院内、东至路、西至第二地段,南至肖富生、杨才旺墙根,北至后墙根。第二段:东至肖富生西山墙根,西院墙根,西至堎下根,南至公路根,北至加工厂后墙根。以上地段归王纪勇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木材加工厂场地由西诗村村民王纪勇使用,使用期40年,2010年10月1日至2050年9月30日。三、使用期40年,使用费一次性付清,每年350元,40年共计14000元。原告于签订之日交纳西诗村委建房土地使用费14000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1993年3月24日办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个人经营,负责人为王麦忠,经营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2002年6月24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麦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高平市北诗镇西诗记勇建材门市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高平市北诗镇西诗村,经营者王记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5年3月20日。原告提供了部分完税证,证明其于1991年至1994年缴纳相关税金。木材厂在经营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6日,3月27日,4月17日,2016年1月2日发生纠纷,被告以阻止通行,到原告木材加工厂以拉闸断电等方式阻止原告营业,原告报警,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原告与西诗村委对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四十年,违反了该法规定,超出二年的部分应为无效内容。因签订合同二年后,未有续签临时占有用土地合同,原告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不予保护。其因相邻关系产生的通行权及在该幅土地上的经营权也不予保护。其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赔偿停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记勇、王麦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记勇、王麦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合法与否,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并加以管理,被上诉人肖富生干扰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肖富生停止阻止其木材加工厂车辆通行行为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65084元,因无证据证明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肖富生不得阻止上诉人的车辆通行。三、驳回上诉人王记勇、王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纪勇、王麦忠负担275元,肖富生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纪勇、王麦忠负担275元,肖富生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强审判员 庞润花审判员 段全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