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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景逸安与张克田、王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逸安,张克田,王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984号原告景逸安,男,汉族,1958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青芳,女,汉族,1960年8月7日生。被告张克田,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生。被告王贞,女,汉族,1962年6月15日生。原告景逸安与被告张克田、王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逸安委托代理人李青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田、王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逸安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王贞、张克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又要求再借30000元翻本后一起还清,原告为了尽快拿到200000元于是又同意再次出借30000元,现200000元的借款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并在执行阶段。对30000元的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张克田、王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当庭答辩及质证,但被告王贞在公告期间前来我院认可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请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王贞、张克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景逸安借款200000元,后又要求再借30000元,并形成2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景逸安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到期壹次性还清。被告张克田与被告王贞系夫妻关系,200000元借款原告已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现该案处于执行阶段。现原告景逸安要求被告张克田、王贞偿还借款30000元,因被告张克田、王贞一直未偿还,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因被告张克田、王贞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在公告期间王贞前来本院称认可30000元的借条系其和张克田本人出具的,借款30000元属实,同意法院在执行时在其工资中按月扣除,但无法出席庭审,请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景逸安提供的2010年9月6日借条、2010年9月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2011)西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亦认可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景逸安要求被告王贞、张克田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田、王贞偿还原告景逸安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克田、王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庆审 判 员  强亚茹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悦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