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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素红、余庆琼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红,余庆琼,周美容,滕翠云,唐德珍,易月萍,范隆军,莫元三,莫胜捷,邹群,罗素梅,邓秀英,刘斌,杨树萍,梁镇厥,龙建雄,骆延平,黄美香,马惠君,杨纯宪,宋梅铭,方治民,戴振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07行初95号原告张素红,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余庆琼,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周美容,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滕翠云,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唐德珍,女,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易月萍,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范隆军,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莫元三,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莫胜捷,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邹群,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罗素梅,女,193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邓秀英,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刘斌,女,194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杨树萍,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梁镇厥,女,1925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龙建雄,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骆延平,男,193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黄美香,女,1942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马惠君,女,193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杨纯宪,男,193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宋梅铭,女,194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方治民,男,192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戴振明,男,193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艳萍,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曾广元,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钧、李志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在地南宁市金湖路58号广西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严世明,厅长。委托代理人吴剑、韩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原告张素红等25人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住建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韩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建厅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桂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决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桂林市规划局作为桂林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办理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后进行审查后,向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及其附件《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的批复》(市规管(2014)253号)。2015年2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收回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50301201400032号)及其附件(市规选(2014)32号),所以依据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及其附件也同时收回。对此本复议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张素红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及其附件《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的批复》(市规管(2014)253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住建厅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桂林市规划局所作《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的批复》(市规管(2014)253号)而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桂建复受(2014)48号),3、《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桂建复受(2014)48号),以上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被申请人桂林市规划局十日内进行答复和举证;4、送达回证,证明已向双方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以上证据5-6共同证明桂林市规划局针对行政复议事项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桂林市规划局所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而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8、《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桂建复受(2014)49号),9、《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桂建复受(2014)49号),以上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被申请人桂林市规划局十日内进行答复和举证;10、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被申请人桂林市规划局均收到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11、行政复议答复书,12、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桂林市规划局针对行政复议事项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作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13、《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桂建复延(2015)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告知原告和被申请人桂林市规划局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14、《关于收回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建设项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通知》(市规(2015)43号),被申请人桂林市规划局收回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市规管(2014)253号文;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5-16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和桂林市规划局送达。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7-10、13、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11-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张素红等25人共同诉称,桂林市规划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及其附件《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院基地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的批复》(市规管(2014)253号),同意其建设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原告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违法,首先,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院建设项目没有依法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没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该项目的立项属于违法立项和违法核发。按照规定医院的建设首先要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且要符合桂林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要求,要保证与居民区、中、小学校保持相当安全的距离才能建设。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危害了公共利益,应当否定。其次,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内容与被申请人之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400045号完全重合。在被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4000107号没有依法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也没有履行依法公示程序,程序违法。原告不服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已经收回了原来作出的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桂林医学院乐群校区相邻,现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用来建设医院严重地危害了原告、小区居民和乐群小学2000多少年儿童的健康和安全,被告没有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而是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素红等25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履行其复议职责违法进行行政复议;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4、EMS邮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5、《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6、《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认为案件复杂通知原告延期审理该案。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院政字(2013)2号《关于同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建门诊楼住院楼和教学楼的批复》,2、《登记备案证》,3,市政城控函(2014)4号《关于雁山区草坪街村庄改造规划等规划的批复》,4、市政土批函(2014)109号《关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座位新建北区临床医疗基地项目用地的批复》,5、市国土资用(2015)3号《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使用的通知》,6、市规管(2014)105号《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建门诊、临床医疗基地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的批复》,7、市规注许决(2015)1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8、市规办(2015)281号《关于四会路7号曾广元、张素红等57位居民申请注销地字第45030120140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答复》,9、桂政复行(2015)70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10、市规技(2014)32号《关于批复乐群路桂林市医学院及附属医院整体改造规划的通知》、桂林医学院及附属医院整体改造规划方案(规划总平图),以上证据1-10共同证明桂林医学院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用来建设医院而不是用来建设模拟临床基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已经撤销了;对证据3、6-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政府没有盖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住建厅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建复决(2015)2号)程序合法合规,被告系依法履行复议机关职能,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被告收到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分别针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及其附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4日分别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桂建复受(2014)48、49号),分别决定受理并要求被申请人桂林市规划局对两份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和举证。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原告、桂林市规划局提交材料及相关证据后,决定合并审理和延期审理。2015年2月11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建复决(2015)2号)并送达。二、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建复决(2015)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复议期间,因桂林市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所依据选字第45030120140003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市规选(2014)32号)已被其收回,桂林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收回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通知》(市规(2015)43号),收回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市规管(2014)253号文。因原告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桂林市规划局自行撤回,因此相关行政行为的最终法律后果不仅无法确定,也不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有任何法律意义。因此,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内容恰当。三、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提交《行政起诉状》,2016年4月29日补证,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应当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建复决(2015)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复议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10超过举证期限且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16均为伴随着整个行政复议过程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或由复议机关所作出的材料,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桂林市规划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及其附件《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院基地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的批复》(市规管(2014)253号)。本案原告张素红等25人及粟文庆共26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住建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分别要求撤销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院基地建设工程的规划选址意见》(市规管(2014)253号)和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及其附件。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上述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4日分别作出桂建复受(2014)48号和桂建复受(2014)49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分别决定受理并要求桂林市规划局十日内进行答复和举证,该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桂林市规划局于2014年11月2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桂建复延(2015)2号),决定将上述具有关联性的两个行政复议案件合并审理,并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15年2月9日,桂林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收回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建设项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通知》(市规(2015)43号)(市规(2015)43号),以选字第45030120140003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的依据选字第45030120140003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市规选(2014)32号)已被收回为由,决定收回地字第4503012014001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市规管(2014)253号文。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桂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素红等25人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张素红等25人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不服,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住建厅以补证超期为由称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建厅作为桂林市规划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张素红等人不服桂林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列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实属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从被诉行政复议的内容看,被告是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在复议过程中被桂林市规划局收回,该行为已经不存在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即认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已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在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是确实存在且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被收回后已不存在,法律后果无法确认,亦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在行政复议期间被收回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在申请人未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情形下,被告应继续对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进行实体审查并对其合法性作出评判,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住建厅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桂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桂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于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