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钱某、都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钱某,都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597号原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钱某。被告:都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程某与被告钱某、都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钱某、都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241.1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1740元,共计26323.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钱某驾驶被告都某所有的鄂f×××××小型汽车,由保康县过渡湾方向至谷城县方向行驶,行至谷城县××国道××+50d大峪桥路段时,与行人程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谷城县���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钱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23.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某、都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XX陆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钱某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应予返还。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审核;3本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钱某、都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程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被告钱某垫付的10390.67元医药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都某、钱某自愿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出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钱某驾驶被告都某所有的鄂f×××××号牌东风雪铁龙轿车,由保康县过渡湾至谷城县冷集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程某相撞,致程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药费11170.67元(被告钱某垫付10390.67元)。经该院诊断,原��程某的伤情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顶枕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左侧枕骨线性骨折;5、左侧额枕部硬膜外血肿;二、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二月;3、定期复查头部ct及拍片检查(每月二次);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程某住院期间,被告钱某支付医药费10390.67元。2016年5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31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26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程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程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另查��:第三人姚某为鄂f×××××号牌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都某、钱某作为鄂f×××××号牌东风雪铁龙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原告程某要求被告都某、钱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程某要求被告都某、钱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程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医疗费,计款11170.67元(被告钱某垫付10390.67元);2、护理费,住院27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款2303.10元(31138元/年÷365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40元(20元/天×27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款5922元(11844元/年×5年);5、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程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该项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程某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年岁已高,出院时有继续巩固治疗和定期复查的医嘱,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计款3000元;7、法医鉴定费,计款156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70元(10元×27天);9、营养费,原告出院时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二月的医嘱,加之原告年岁已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休息期间营养费1740元(20元×87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505.77元。三被告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原告程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程某赔付20495.10元(住院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70元、护理费2303.1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余额部分8010.67元(医药费1170.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74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由被告都某、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607.47元,原告程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款240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20495.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都某、钱某共同赔偿原告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余额部分的70%,即5607.47元,该款从被告钱某垫付的10390.67元医药费中扣除,扣除后的余额部分4783.20元,由原告程某返还给被告钱某;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都某、钱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明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