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劲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重庆劲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140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5539X4。法定代表人:王顺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蜀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劲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3栋31-10,组织机构代码79071700-5。法定代表人:甘雨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斗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劲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五斗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姚蜀华,被告(反诉原告)劲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五斗米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解除五斗米公司和劲谊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2.劲谊公司返还服务费45000元予五斗米公司;3.劲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劲谊公司支付必要费用1400元予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五斗米公司和劲谊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约定五斗米公司委托劲谊公司制作“LOFT美食梦工厂”微信公众号,五斗米公司按约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8月19日向劲谊公司支付了服务费45000元,劲谊公司按约应当在2014年9月25日完成“LOFT美食梦工厂”微信公众号的建设工作,但时至起诉日劲谊公司仍旧拒不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完成相关工作,五斗米公司认为劲谊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起除应将五斗米公司支付的服务费退还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五斗米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劲谊公司辩称,劲谊公司已履行完毕《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该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劲谊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中,劲谊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五斗米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的指令完成相关工作,相关的微信公众号已经由劲谊公司建立完成,且五斗米公司在进行使用,五斗米公司仍拖欠劲谊公司尾款12000元;五斗米公司诉称的必要费用14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五斗米公司的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五斗米公司立即向劲谊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劲谊公司已经按照《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五斗米公司差欠劲谊公司的合同尾款12000元一直迟延支付,劲谊公司遂提起本次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五斗米公司辩称,劲谊公司并未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LOFT美食梦工厂”微信公众号的工作,至今未完工,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劲谊公司从未提出过变更合同要求,也未授权他人变更与五斗米公司签订的《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劲谊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尾款,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劲谊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五斗米公司(甲方)与劲谊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NO.1068985(1)的《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五斗米公司现委托劲谊公司为其开发、管理及维护微信公众平台,服务有效期为:从《微信公众平台验收确认书》签字确认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签,应由双方另行签署书面合同;技术服务套餐总额为57000元,其中工程建设期需支付费用金额为47000元,余下金额1万元为劲谊公司交付五斗米公司作为双方推广服务NO.1068985(2)合同合作保证金,若双方无推广服务合作,该款项仍作为技术服务费支付劲谊公司;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分三期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时五斗米公司需支付劲谊公司合同金额29000元;第二期:合同签署7天后需支付劲谊公司合同金额16000元;第三期:待项目完成交付于五斗米公司,并验收完成,五斗米公司需在签署《微信公众平台验收确认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须支付劲谊公司2000元;若达成并签订NO.1068985(2)推广服务合同,上述未支付10000元款项作为合作保障,支付方式按NO.1068985(2)合同规定支付;若未签订NO.1068985(2)推广服务合同,上述未支付10000元款项将在技术服务第三期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予劲谊公司;五斗米公司需在合同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金额29000元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劲谊公司指定账户;劲谊公司将在收到合同第一期款后开始技术建设;待第三期款项到账后交付五斗米公司正式使用;合同到期,若双方继续合作,五斗米公司需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告知劲谊公司并签订相关合同。五斗米公司需支付给劲谊公司新服务期的技术服务费,劲谊公司为五斗米公司继续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用为此前技术服务期内最终技术服务套餐总金额的20%;劲谊公司将在接收到五斗米公司按照劲谊公司要求提交完全资料之日起30-45天内完成微信平台项目的建设与制作,并交付五斗米公司使用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五斗米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向甘雨禾银行账户汇款。2014年8月8日,五斗米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劲谊公司指定的甘雨禾银行账户转款29000元。2014年8月19日,五斗米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劲谊公司指定的甘雨禾银行账户转款16000元。此后,劲谊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制作微信公众号的合同义务。2016年2月23日,劲谊公司向五斗米公司出具《账户变更申请》一份,其中载明:劲谊公司现将微信公众号“LOFT美食梦工厂”网络技术开发项目[合同编号NO.1068985(1)]全权交予熊庆负责,并将原有项目款项结算账户更换为项目负责人熊庆的银行账户,现申请将该项目剩余款项转入该账户,账户信息变更如下,给五斗米公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原银行账户名为甘雨禾,现银行账户名为熊庆等内容。嗣后,劲谊公司并未制作名称为“LOFT美食梦工厂”的微信公众号,五斗米公司遂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劲谊公司举示了“后台开发证明(数据)”和QQ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五斗米公司和劲谊公司已将“LOFT美食梦工厂”微信公众号变更为“珊瑚山顶美食公园”微信公众号,劲谊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五斗米公司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微信公众号已进行变更。庭审中,熊庆出庭作证。熊庆陈述其为劲谊公司的技术开发工作人员,五斗米公司的李鸿要求劲谊公司将“LOFT美食梦工厂”微信公众号更换为“珊瑚山顶美食公园”微信公众号;“珊瑚山顶美食公园”微信公众号已经开发完成,等待劲谊公司验收、移交和付款;熊庆收到五斗米公司提交的部分资料,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针对“LOFT美食梦工厂”的部分资料是在2016年前收到的;熊庆与五斗米公司旗下的另一品牌有其他的项目,但与劲谊公司无关,项目并未谈成等内容。劲谊公司认为熊庆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劲谊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劲谊公司并未支付合同尾款。五斗米公司则认为熊庆与劲谊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五斗米公司已与2014年9月前向劲谊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劲谊公司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完成微信公众号的制作,五斗米公司从未对合同进行变更,也未授权他人变更合同,熊庆陈述具有矛盾,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五斗米公司还举示了公证书及发票各一份,公证书载明了2016年7月13日,五斗米公司委托代理人蒲远峰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电脑登录微信浏览“LOFT美食梦工厂”公众号的行为和过程;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重庆五斗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金额为1400元,五斗米公司拟证明劲谊公司至今未完成“LOFT美食梦工厂”微信公众号的建设,五斗米公司产生合理支出1400元。劲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五斗米公司还称发票所载明重庆五斗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系笔误。庭审中,五斗米公司陈述劲谊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且不要求劲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合同。五斗米公司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45000元×24%×(2014年8月19日-2016年8月19日)=216000元,五斗米公司酌情主张10000元。劲谊公司认为,如果劲谊公司被人民法院认定具有违约行为,五斗米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以上事实,有《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对账单、《账户变更申请》、后台开发证明(数据)、QQ聊天记录、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斗米公司和劲谊公司签订的《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五斗米公司现已按约向劲谊公司支付45000元服务费用,且通过劲谊公司工作人员熊庆的陈述,五斗米公司已将相关资料交予劲谊公司,而《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虽未明确五斗米公司委托劲谊公司开发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但通过劲谊公司出具的《账户变更申请》中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开发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LOFT美食梦工厂”。至今,劲谊公司并未为五斗米公司开发制作“LOFT美食梦工厂”微信公众号,其行为属于违约,《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五斗米公司现要求解除《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并要求劲谊公司退还已支付的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斗米公司要求劲谊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劲谊公司认为该金额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五斗米公司所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法律依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劲谊公司向五斗米公司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从五斗米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起即2016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对于五斗米公司要求支付的必要费用1400元。本院认为,五斗米公司因公证产生的费用1400元与劲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且五斗米公司所称的发票笔误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五斗米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劲谊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要求五斗米公司支付尾款1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劲谊公司举示的“后台开发证明(数据)”和QQ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无五斗米公司进行认可,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五斗米公司与劲谊公司已将制作“LOFT美食梦工厂”微信公众号变更为制作“珊瑚山顶美食公园”微信公众号,且证人熊庆系劲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劲谊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劲谊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故本院对劲谊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对劲谊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劲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劲谊商务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劲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45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劲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劲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1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劲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