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553号原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90296-1。法定代表人:白德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978051182。负责人:杜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邦物流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险青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季明丽,被告浙商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商财险青州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362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商财险青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2时1分许,张明发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E63**号(挂车号牌:鲁G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坊子方向269.27公里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该车撞到右前方在应急车道内开着危险报警灯的鲁N***93号车辆左尾部,双方车辆掉入右侧沟内,致鲁VE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就鲁VE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并于同年10月11日就该车进行补充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此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作了车损评估,并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险青州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有的鲁VE63**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90224元,并且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原告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友邦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鲁VE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浙商财险青州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0时至2016年9月30日24时。2015年10月11日,原告就鲁VE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申请补充投保部分商业险险种,被告同意原告的补充投保请求,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被告承保的补充商业险险种包括: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9022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0224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险。上述补充商业险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0时至2016年9月30日24时。原告已将保险费交付被告。2016年4月21日12时1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明发驾驶鲁VE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51**号挂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坊子方向269.27公里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该车撞到右前方在应急车道内开着危险报警灯的鲁N***93号车辆左尾部,双方车辆掉入右侧沟内,致双方车辆、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双方驾驶员受伤。2016年5月24日,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荣潍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林建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5650元、吊装费18000元、拆断汽刹费600元、停车费2400元。2016年4月21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荣潍高速公路平度路政科向原告发出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索赔清单,认定原告车辆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860元。同年7月28日,原告将该赔偿款35860元交付路产管理人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和车辆进行了勘查,因双方就保险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未就车损数额达成一致。为确定车损价值,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5月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鲁伟公估(青)评字〔2016〕第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发生事故后该车车身整体受损严重,其修复价值已达到其未出事故前市场价值的80%,故推定全损,车损价值为31367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对该车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重新评估车损价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明发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拆断汽刹费发票、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鲁伟公估(青)评字〔2016〕第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路产损失请单击赔偿款收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造成保险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二、被告所持的其按照原告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包括保险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现分述如下:1、保险车辆损失。案涉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车损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1367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质证认为,该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评估价值过高。本院认为,对证据的采信与否,主要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原告委托进行的该评估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也无证据证实评估机构及具体评估人员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该评估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较近,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另外,本案诉讼期间,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重新评估车损价值,被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其车损价值的证明力,并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13670元。但是,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0224元,被告应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90224元。2、第三者损失。案涉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860元,该款已由原告向路产管理部门交纳。其中,该35860元包括路面污染损失4000元。本案中,原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保险金22302元【(35860-40000元×70%)】,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将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保险金22302元赔偿原告。3、评估费、施救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5650元、吊装费18000元、拆断汽刹费600元,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4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其以原告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保险法制定的目的是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设定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格式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赔偿义务的内容,体现出驾驶人在事故中责任越大赔偿率越高、责任越小赔偿率越低、无责任则不赔偿的保险赔偿原则,会导致保险车辆驾驶人为获得保险金赔付而争抢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产生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诚信,有悖公序良俗,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即使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就该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不因此而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向负有事故责任的保险车辆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所持的其按照原告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1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给付原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5650元、吊装费18000元、拆断汽刹费600元,共计2425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已减半),原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