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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戚某与王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王某1,李某,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019号原告:戚某,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长城镇戚庄村。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某2,女,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长城镇西王庄村原告戚某与被告王某1、李某、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婚约彩礼金折款共计605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戚某与被告王某2在2015年10月6日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金49012元和三金首饰、衣服、礼品一宗。原、被告订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感情,且被告将原告用刀砍伤,现在已无法继续交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但是被告方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王某1辩称,原告给彩礼现金是49000元,拿出3000元花费了,剩余46000元,2015年7月份到2016年4月份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某2与原告戚某两个人在丹阳上班租房子和生活开支花费14000元,金戒指、项链、耳环三金和衣服属于赠与被告的不用返还。王某2辩称,原告给彩礼现金是49000元,拿出3000元花费了,剩余46000元,2015年7月份到2016年4月份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某2与原告戚某两个人在丹阳上班租房子和生活开支花费14000元,金戒指、项链、耳环三金和衣服属于赠与被告的不用返还。李某未答辩。原告戚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购买首饰的票据三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提供购买三金首饰的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戚某购买三金的品名、价值:项链一条价值4366元、戒指一枚价值2430元、耳钉一副价值1300元、吊坠一副价值3230元,共价值11326元;原告戚某提供的两份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购买了两件银饰的品名、价值,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被告未认可收到银饰,虽然被告对上述两份银饰的票据没有异议,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收到两件银饰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收到两件银饰不予认定。2、原、被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予被告方彩礼现金49000元、项链一条价值4366元、戒指一枚价值2430元、耳钉一副价值1300元、吊坠一副价值3230元(即三金)及衣服一宗。在原、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7月份至2016年4月份原告戚某与被告王某2同居生活。3、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给予的彩礼现金49000元,已经花费3000元、同居期间生活开支1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随着婚约关系的解除,给付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因给付彩礼财产受损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相关财物。原、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予被告方彩礼现金49000元、项链一条价值4366元、戒指一枚价值2430元、耳钉一副价值1300元、吊坠一副价值3230元(即三金)及衣服一宗,事实清楚。在原、被告解除婚约时,被告方对原告方基于婚约给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返还。因原告方给予被告的衣服适合特定人穿着,可以不予返还。由于原高戚某与被告王某2婚约期间曾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在返还彩礼金时可适当减少数额。综上所述,原告戚某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婚约彩礼金折款共计605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李某、王某2返还原告戚某婚约彩礼金30000元;二、被告王某1、李某、王某2返还原告戚某“三金”(项链一条价值4366元、戒指一枚价值2430元、耳钉一副价值1300元、吊坠一副价值3230元);三、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戚某负担417元、由被告王某1、李某、王某2负担8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桢干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赵其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成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