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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鲁齐斌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齐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33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齐斌,曾用名鲁骐宾,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原系贵州省水城县米箩布依族苗族彝族乡卫生计生院院长,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齐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鲁齐斌在任水城县米箩乡卫生院院长、米箩乡卫生计生院院长期间,在六盘水市济生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药品过程中,分18次非法收受济生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卯升陵送的药品回扣共计145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武警支队对面自己车上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1300元。2.2012年9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武警支队对面的路口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4800元。3.2012年11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武警支队对面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4800元。4.2012年12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武警支队对面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8800元。5.2013年1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武警支队对面自己的车上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11200元。6.2013年3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武警支队对面自己的车上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3900元。7.2013年4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武警支队对面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5000元。8.2013年7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武警支队对面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11900元。9.2013年9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武警支队对面自己的车上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4700元。10.2013年10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武警支队对面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7500元。11.2013年12月的一天,在六盘水市武警支队对面收受卯升陵药品回和款7200元。12.2014年1月的一天,在南环路上水景花城往德坞方向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自己车上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2900元。13.2014年2月的一天,在米萝街上政府服务大厅对面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7000元。14.2014年6月的一天,在南环路水景花城往德坞方向加油站附近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16200元。15.2014年7月的一天,在南环路水景花城往德坞方向加油站附近收受卯升陵佰元面值现金12500元。16.2014年9月的一天,在南环路水景花城往德坞方向加油站附近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11800元。17.2014年11月的一天,在南环路水景花城往德坞方向加油站附近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11600元。18.2015年1月的一天,在南环路水景花城往德坞方向加油站附近收受卯升陵药品回扣款12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齐斌已上缴赃款2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鲁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的涉案赃款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缴纳的涉案赃款125200元,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齐斌不服,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鲁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5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鲁齐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鲁齐斌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到案经过证实鲁齐斌并非自动投案,且在其接受调查之前,水城县纪委已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齐斌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鲁齐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452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法院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5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