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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执3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3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4日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XXX银行XXX账户存款1518356.17元到本院账户(退付被执行人多付利息12341.01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货款本息,现全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17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蒲 军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